明知侵权仍链接要承担法律责任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
发布时间:2020-06-17 08:04:15
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 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 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为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站经营者提了个醒。
基本案情
2000 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 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于是,原 告刘京胜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6 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15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WWW~cj888.com、 www.chenqinmyrice.t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被告两次公证的目的在于证 明:1.该作品不是其搜狐网站上载,亦不在搜狐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 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3.由于 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
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 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基本案情
2000 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 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于是,原 告刘京胜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6 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15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WWW~cj888.com、 www.chenqinmyrice.t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被告两次公证的目的在于证 明:1.该作品不是其搜狐网站上载,亦不在搜狐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 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3.由于 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
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 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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