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判例要点及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13 05:05:15


  2003年,著作权案件119件,审结112件,通过其终审裁判文书对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表达了意见。这些具有一定的司法意义。

  一、仅实施出租行为场地出租者不应对承租者在该场地上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将一块场地租给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下称“中图公司”)作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之用。双方约定,场地租金费采取扣率租金方式,按中图公司在租用场地的销售总额的10%计取,由被告在中图公司销售款中扣除。在租用上述场地期间,中图公司举办了进出口图书特卖会,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参加该特卖会,并销售了原告张抗抗撰写的《作女》一书。特卖会所售图书的购书小票均加盖被告的收银章。原告以被告销售、参与销售盗版的《作女》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加盖被告收银章的购书小票证明被告是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者;被告以场地和管理作为投资,参与中图公司举办销售图书的特卖场,采取“扣率”的方式收取“租用费”,实为销售利润的提成,是参与了中图公司的销售。

:被告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经营主业,被控盗版图书的直接销售者亦非被告;被告作为场地出租者对租用者销售的商品是否含有侵权内容,除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外,不具有审查的权利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盗版图书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应承担被控盗版图书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被告与中图公司仅具有场地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承租方在所承租场地销售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

  以类似被告的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服务为业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情况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方式,围绕着场地出租者应否为场地承租者在该场地实施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而发生。本案被告出租场地给用户使用、从用户销售商品的的销售额中扣除租金、在购物小票上加盖收银章等行为均属于租赁行为的范围,并非商品的销售者或参与了销售,因而不能承担直接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应是清楚的。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场地出租者,应否为场地承租者在该场地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正是出租者提供场地的行为,销售商才能销售侵权图书,造成侵犯著作权的后果。客观上出租者帮助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出租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在民法上,帮助者与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因而承担侵权责任,前提之一是帮助者与直接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故场地出租者有过错是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而要判断场地出租者是否有过错,要回答两个问题:场地出租者是否有能力判断承租者销售的图书的著作权问题、是否对承租者销售的图书的著作权问题负有注意义务。显然,对于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的出租者来说,要求其对承租者经营的商品是否有侵犯著作权之嫌作出判断是远远超出了它的能力的,要求其对承租者经营的商品的著作权问题负有注意义务则是苛于沉重的法律义务,不利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进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场地出租者不应对承租者在该场地上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并不是说,场地出租者就可以对在场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出租者在知道有侵权行为后,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比如终止或者解除出租合同等。另外,承租者根据协议以出租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侵权的,则应承当侵权责任。

  二、侵权诉讼中发生权属争议的应首先确认权利归属,主张权利人均应参加诉讼

  在邱小群诉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并未署其名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王宝泉主张其为该书译者及著作权人,要求参加诉讼。但原告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王宝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拒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本案当事人,且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

:因不能确认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相关权利归属,且原告未针对王宝泉提出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审理首先应确认涉案图书著作权的归属。但原告拒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被告,在王宝泉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从而导致侵权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由于著作权基于创作产生的特点,以及委托创作、著作权转让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经常出现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享有权利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在侵权诉讼中,就权属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就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然后再行解决侵权问题。因为,如果不待明确权利归属,即对侵权问题直接判决,就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导致相互抵触的结果,危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出现著作权归属争议的,,首先确认著作权归属。经过审理认定权利确实属于原告的,继续审理侵权问题;权利不属于原告或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则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主张著作权的人均应参加诉讼。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才能确认权利的归属。根据主张权利人的情况不同,对权属争议的处理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主张权利人是侵权诉讼的被告的,可以将确认权属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主张权利人是案外人的,,也可以由原告对案外人单独提起确认权利归属之诉。在一定情况下,原告拒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由于侵权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并非侵权诉讼中出现权属争议,就必须待权属问题解决再继续审理侵权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在北京佛氏深蓝世纪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星澜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中,。在该案中原告根据相关协议从深蓝世纪公司取得本案争诉软件的著作权。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修改、销售该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作为深蓝世纪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涉及软件转让协议的有关方面提出转让协议尚未成立的主张,而有关转让协议的争议属仲裁的范围;案外人周某亦对争诉软件使用手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在侵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就权属提出反诉,,或者在侵权诉讼之外,对该权利的归属存在其他诉讼、仲裁等情况时,侵权诉讼应中止,待其他程序结束后,方恢复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周某均没有提起诉讼、仲裁等解决民事权利归属的法定程序,其主张和异议,均不能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对争诉软件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有关转让软件权利的协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署后生效,故上述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取得了争诉软件的著作权。因此,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因权属争议、首先应确认权利归属而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的,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一是,侵权诉讼的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初步证据表明案外人可能是权利人的;二是案外人已就权利归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解决民事权利归属的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应首先解决权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