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音著协与陕西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20:10:15
案情回放
音乐作品《长大后我就成了你》、《爱我中华》、《美人吟》、《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词曲作者分别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约定,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等授权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2004年8月,中国演出家协会与天星公司签订在西安举办演唱会的演出协议约定,演出家协会负责邀请演员,天星公司办理演出批复。2004年11月4日,演出公司与天星公司约定双方共同举办“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演出公司负责办理演出手续,天星公司提供报批文件。天星公司为出资方、演出公司为承办方,与演出相关的媒体宣传、票面、节目单上应显著标明承办单位全称。演出公司向陕西省文化厅报送的请示明确了演出公司与天星公司拟举办演唱会,邀请宋祖英、李玲玉等演员参加演出。天星公司制作发布的宣传单暨曲目单载明:演唱会的主办单位是中国演出家协会、天星公司,承办单位是演出公司、天星公司,并注明宋祖英、李玲玉等演员的代表曲目。2004年11月18日,天星公司就演唱会宣传资料上印有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出具证明称,纯属天星公司单方行为。当月19日,“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举行,宋祖英演唱了《长大后我就成了你》、《爱我中华》等歌曲,李玲玉演唱了《天竺少女》等歌曲。音著协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组织的演唱会上使用上述曲目已构成侵权,。;演出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评案
一、关于音著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纵观本案情况可说明,“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是天星公司和演出公司,据《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音著协认为演唱会的主办单位是中国演出家协会,但结合其与天星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天星公司在有关宣传资料上印有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的内容向相关单位出具证明及演出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演出公司的请示报告、陕西省文化厅的批复等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可证明中国演出家协会系受天星公司委托负责演员的邀请工作,其对于在演唱会宣传材料上印有自己为主办者事前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认可,并非演出组织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演出家协会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之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之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演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演出公司提起上诉;,维持原判。
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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