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选择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7 06:23:15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提要〗

  审理涉外案件适用外国法的步骤为:识别案件性质-确定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对公共秩序违反的审查。本案经法律选择适用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依据该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已知货物发生损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既未尽合理谨慎善意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又违反了保证条款,因此,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9年7月16日,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SOCIETE J.LALANNE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达成进口贸易协议,向S公司购入约1万立方米木材,约定买方负责海上保险。9月12日,承运人法国SETRAMAR公司为涉案货物从法国加蓬港运输至中国张家港,签发了2份正本清洁提单。

  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货物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被告出具保险单,并要求保险单载明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条件为一切险。为此,被告签发了3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签发日期及船舶开航日期均为1999年9月12日,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等,并载明“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本保单下的争议适用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

  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就原告投保的业务作了内部出单登记,出单登记表中记录了投保人名称、投保时间及保险单编号。10月18日,被告内部经办职员办妥了保险单。

  同年10月21日,S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称获悉载货船受损。10月22日,S公司向原告转发了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传真,内容为载货船自1999年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并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违反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被告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款。

  另据法国保险鉴定机构MCLARENS TOPLIS FRANCE S.A.公司职员的声明,同年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运人的传真,获悉载货船已因大量进水于同年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法国当地时间13时38分,S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承运人关于货损的传真。原告对此声明无异议,但认为该传真到达原告处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载货船舶已发生海难。经查,中国北京时间比法国巴黎时间晚7小时。

  〖裁判〗

,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争议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原告向被告发出投保书即要约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但此后,被告签发保险单时加上“保证条款”的批注,并修改了保险条件,因而构成新要约。据被告的保险单内部签收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该保险单是在1999年10月18日之后。原告接受了该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1999年10月14日晚,原告收到了关于货损的传真,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须尽善意和诚信之责,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和告知任何重要情况,这些重要情况是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等情况。原告未告知货损情况,被告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对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本案选择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步骤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等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尤其是外国法的过程,本身即是涉外海事审判公平公正的体现。为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按照规范的步骤依法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1)识别案件性质。识别是指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观念,对案件所涉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和定性。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涉外合同当事人才被赋予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所以,以识别确定纠纷性质是确定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前提。本案选择适用法律时,,并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其具体识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据此,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2)确定冲突规范。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均赋予了当事人这一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该条即是关于合同争议的冲突规范。

  (3)确定准据法。准据法即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律,是实际上用来处理案件纠纷及争议,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在本案中,按照当事人合意适用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依据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

  (4)查明外国法。通常,外国法的查明有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官依职权查明、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查明等方法。对此,。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另一方表示同意,可以认定所拟适用的外国法已经查明。

  (5)依公共秩序“保留”审查。外国法内容一经查明,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该外国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不得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本案经审查,已明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选择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合法有效。

  二、本案在选择法律适用时涉及的若干问题

  1、识别过程本身即有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各国的法律及其法律观念的不同,对同一法律事实,依据内国法还是依据外国法进行识别,依据何国法律进行识别,有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因定性的不同,之后又会直接影响对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选择适用。对此,、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本案中,,这是目前最为通行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包括举证责任分配,。这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通行规则。本案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依此规则适用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2、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和范围。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了审理涉外案件的冲突规范。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约文件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或合同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但双方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尤其在庭审中共同选择适用上述英国法。他们的选择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3、有条件地依据“分割论”或“单一论”选择法律适用。关于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上有“分割论”和“单一论”两种认识。“分割论”认为,同一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认为,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全部争议的解决单一地适用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不仅是因为当事人只作了单一的法律选择,而且因为涉案争议焦点集中,本身无须分割识别和分割适用,使用单一标准选择准据法更有利案件公正高效的解决。

  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过于严格遵循“分割论”反将使法律选择问题变得复杂。海运和贸易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就合同内容的每一方面都选择适用法律,而且,也没有必要完全采取“分割论”。但“分割论”亦有合理之处,有条件地运用这一规则,对合同中一些特殊问题分割适用不同的法律,更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

  三、本案中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判决结论

  1、依英国法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尽管一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依中国法还是英国法,保险人都将获得有力的抗辩,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消灭。但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其裁判结论还是有所不同的。

  (1)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故本案如依中国法处理,保险人有解除(意为“终止”)合同、收取及保有保险费、拒绝赔偿的权利。但在未解除前,合同仍有效成立,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即使不解除合同,保险人仍有权收到保险费,并不负赔偿责任。

  (2)依上述《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已知货物发生损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未尽合理谨慎善意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经宣告无效,保险人当然也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依该法第84条(承保落空退费)的规定,保险人也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至此,适用中国法与适用英国法的裁判结论是相近的。但应予注意的是具体结论的不同:依我国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有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不解除合同,也可以拒赔。但依英国法,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其不负赔偿责任是宣告合同无效后的结果。解除合同,虽与合同无效效力相近,但并不是合同无效。合同一经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双方订约时起该合同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仅从解除时起使合同向后失其效力,两者有一定区别。

  2、依英国法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保险是最大诚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之(1)、(2)款中分别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20条(磋商合同时的陈述)之(1)、(2)款分别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原文同上)。”正是这些条文体现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发展成为现今各国海上保险法的通行规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化。从《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磋商订约过程中,又体现在包括履约在内的合同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全过程中;既要求被保险人有主动告知重要事项的作为,又要求其不作不实陈述的不作为;既表现为先合同义务方面、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告知义务,又表现为合同成立以后、违反保证条件的合同义务。本案的情况是:(1)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约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此后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上述义务,使得保险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不予赔偿。(2)最大诚信为适用于海上保险订约履约各阶段的一般性原则。所以,毋论在保险合同成立在前,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方得知已经发生货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特别是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单时知道了其上载有“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的条款,更应当即告知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同样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除上述第18条的规定,依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之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其所订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这与本案情况相近。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农,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自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路66号招商局大厦20层。

  负责人袁杰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男,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440524720909551.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1月4日,,原告损失尚处于未定状态,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3年3月7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2003年3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农,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诚、刘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6日,原告与法国SOCIETE J.LALANNE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约定交易数量约1万立方米,允许10%浮动,价格为每立方米197美元,交易条件为FOB,提单签发后90天信用证付款,货物目的港为张家港,由原告负责海上保险。1999年7月23日,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开出信用证。1999年9月12日,5,688.407立方米木材在国外装船,由“SANAGA”轮运输,货款共计1,134,956.63美元。同日,原告填写了3份货物运输投保书,保险金额为 1,248,452.29美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1999年10月21日,S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通知其货物因承运船舶遇风暴沉没而全损。199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随后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48,452.29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于1999年9月12日投保,被告亦未于同日签发保险单。原告实际向被告投保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投保时原告称货物于1999年9月12日装船,要求将该日期作为保险单签发日期。涉案保险单正面载有保证条款,即原告保证在1999年10月14日当天或之前没有已知或被报道的货物损失。1999年10月20日,原告交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1999年10月14日前,货物卖方及船方已告知原告载货船舶遭遇海难及弃船的消息,法国有关媒体及劳埃德日报网站亦对事故进行了报道,故原告是在已知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向被告投保的,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前已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提单批注表明涉案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原告未将这一重要事实告知被告,从而影响了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原告违反了保证义务,对涉案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亦未保留或行使对涉案事故责任方的追索权,故被告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货物买卖合同原件、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签章的经复印的两份货物发票原件、该行签章的经复印的贸易信用证原件、一式三份货物正本提单,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载货船船名、开航日期。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无异议。

  2、原告方投保书原件3份及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副本原件3份,用以证明保险单与投保书内容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正本。

  3、1999年10月14日涉案货物卖方向原告发出的附有涉案载货船船方声明的船损通知传真件,用以证明载货船舶失踪。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

  4、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原件及被告拒赔的3份函件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过程。被告对此无异议。

  5、被告委托麦理伦国际集团检验涉案货损的委托书复印件、该集团收条原件,用以证明该集团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保险单3份及提单、发票、装箱单复印件,并已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无异议。

  6、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1999年7月17日给原告的函件原件、、该银行签章的经复印的银行付款证明原件3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所涉贸易信用证拒付而引起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必须且已经向货物卖方支付涉案货物信用证中的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此向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涉案货款。;对国外货物卖方因开证行拒付货款提起诉讼的文件形式无异议;对银行付款证明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银行是否已实际向外付款。

  7、原告于1999年10月18日支付保险费的支票存根,上有被告业务员余永彬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如被告所称的于1999年10月20日才收到保险单,原告早在1999年10月18日前就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称其是1999年10月18日才收到原告保险费支票的。

  8、原告员工朱华的书面证言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4日收到涉案货物保险单。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职员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可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保书传真件、被告1999年10月出单登记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时间实际是1999年10月14日,而非1999年9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保险条件由一切险改为ICC(C)。原告对投保书形式无异议,并确认其投保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上午,但对其授权被告更改保险条件一事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单登记表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记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只能证明本案3份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是1999年10月14日。

  2、涉案货物3份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存的1999年10月内部保险单签收记录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及银行进帐单原件、被告使用的空白格式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原件、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实际使用的部分格式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原件以及案外人的投保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实际业务中的保险单打印日期应与保险费通知单的打印日期相同,进而证明本案保险单的实际签发日期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单签收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记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负责本案业务的业务员余永彬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保险单的时间;对保险费收据及银行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收据的日期不能证明保险单签发的日期,银行进帐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险费的日期;被告的空白格式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使用的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及案外人投保书均与本案无关,即使保险单的实际打印日期与保险费通知单的实际打印日期相同,也不能必然证明本案3份保险单是在1999年10月15日打印的。

  3、被告员工严臻、丁佳瑜和丁勇的书面证言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投保过程以及原告迟延投保时拒绝提供其不知有关保险标的已发生损失的书面保证,被告市场部业务员对此作出内部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严臻的证言表明其是在保险单尚未打印之前就填写了出单登记表,与事实不符。出单登记表应在出单后填写,如果1999年10月18日才拿到正本保险单,1999年10月14日就不可能有保险单号。严臻关于对投保书进行修改的说法亦不成立;同时认为,从严臻的证言看,原、被告建立投保关系的时间应是1999年10月14日上午。

  4、麦理伦国际集团对货损检验的初步报告及麦理伦国际集团员工MICHAEL HO SIU KEUNG 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麦理伦国际集团有关人员与原告负责人会谈的内容。原告认为此为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该内容未得到原告负责人确认。

  5、涉案货物保险鉴定人JEAN-LOUIS ARCHAMBEAU出具的声明原件(经公证、认证)及其附件原件,香港证人吴笑梅签字的从劳埃德日报出版社网站下载的涉案船舶事故报告原件及其复印的1999年11月劳埃德海上保险协会记录原件(吴笑梅签字的真实性经公证、认证)、劳埃德日报原件,被告从货运法网站及电邮船舶视角网站下载的有关涉案事故的报道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早在1999年10月14日之前就已知涉案载货船舶因遭遇海难而被抛弃。原告对保险鉴定人声明及附件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中的传真到达原告处的时间应为北京时间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故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知道载货船舶发生了海难,并且该证据仅表明发生了事故,并未告知船舶沉没。对于劳埃德日报出版社网上事故报告,原告认为吴笑梅称应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办事处要求出具证明,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并无上海办事处,且从网站下载的海事资料具有版权,未经许可进行复制是非法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劳埃德日报出版社网站实行会员制,原告无法查询;劳埃德海上保险协会有关涉案船舶航次记录的日期为1999年11月,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劳埃德日报形式无异议,但不知其是否在中国发行及发行的时间;对于被告从货运法网站上下载的有关涉案事故的报道,原告称其登陆了该网站,但并未发现被告所称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邮船舶视角网站下载的有关涉案事故的报道内容亦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6、2000年1月27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原件,其内容表明原告当时尚未对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不可避免,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7、《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本案所应适用的该法的有关内容。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及证据7形式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致原告的函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6中涉案货物卖方对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拒付货款提起诉讼的文件复印件经该银行签章证实,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证据8系其内部员工的书面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对方询问,故此证据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但其证明效力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其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投保书内容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出单登记表及证据2中的保险单签收记录为其内部1999年10月保险业务的原始记录,均具有连贯性,本案的出单登记和签收记录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虽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及银行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空白格式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使用的保险单和保险费通知单及案外人投保书是被告在实际进行保险业务操作中保留的原始材料,这些证据虽非在本案业务中直接产生,但却是在本案业务发生前后产生的,其内容中所表明的保险单编号和签发日期对本案保险单的签发时间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3系其内部员工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效力未提出异议,但因当事人内部职员所作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有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询问,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据4中有关检验公司及该检验公司员工的检验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的保险鉴定人声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5中保险鉴定人声明之附件系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劳埃德日报出版社网上事故报告及劳埃德海上保险协会有关涉案船舶航次记录系由自称为香港律师的吴笑梅从有关网站下载的,香港指定公证员对吴笑梅签字的事实及其香港公民身份证内容予以了公证,对该证据的形式效力可予确认,但因有关公证人仅证明了吴笑梅签字的真实性,吴的证明人身份、有关网站下载内容的真实性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劳埃德日报亦系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从货运法网站及电邮船舶视角网站上下载的内容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6、7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法国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约为1万立方米,允许10%浮动;价格为每立方米197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提单签发后90天付款;装运日期为1999年7月底至8月初收到买方银行开具的清洁信用证之后;装运港为法国加蓬港,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由买方根据卖方通知负责海上保险。1999年7月23日,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原告申请,开出受益人为S公司、总金额为197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提单签发后90天见单即付。1999年9月12日,承运人法国SETRAMAR公司签发了2份涉案货物正本清洁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100、101,货物数量分别为82.307立方米和5,606.10立方米,托运人均为S公司,通知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运输工具名称为“SANAGA”,装运港为法国加蓬港,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

  1999年10月14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被告出具如下内容的保险单: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保户名称为原告,保险金额分别为4,777.08美元、28,833.34美元及1,214,841.87美元,运输工具名称为“SANAGA”,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货物数量分别为12.408立方米、69.899立方米和5,606.10立方米,保险条件为一切险。被告相应签发了3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签发日期及船舶开航日期均为1999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伦敦协会船级条款、伦敦协会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条款、ISM货物背书条款、千年虫除外责任条款,并载明“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庭审中,被告称其系经原告要求将保险条件修改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原告对此未予确认。原告称保险单中的保证条款应翻译为“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被告称此条应翻译为“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的损失”,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华大词典》和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英汉词典》,“REPORT”一词既可被翻译为“报告”也可被翻译为“报道”。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签发的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单背面条款,但双方对于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内部保存的1999年10月出单登记表及保险单签收记录,证明199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就原告投保的业务作了内部出单登记,登记表中记录了投保人名称、投保时间及保险单编号等事项。1999年10月18日,被告内部经办职员签收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999年10月21日,S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称其已与船方联系,获悉载货船受损,建议原告通知保险公司;1999年10月22日,S公司向原告转发了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传真,其中表明载货船自1999年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199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1999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麦理伦国际集团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麦理伦国际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保险单3份及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复印件。1999年12月30日、2000年2月21日及2000年4月12日,被告三次致函原告,以原告违反保险单正面载明的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及被告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6月9 日,法国MCLARENS TOPLIS FRANCE S.A.公司职员 JEAN-LOUIS ARCHAMBEAU出具声明,称其作为该保险专业鉴定机构的海上财产保险部负责人之一,接受被告委托为涉案货物进行保险鉴定工作。根据其对本案情况的了解,涉案货物的2份装货单副本于1999年9月24日由发货人提交给原告;1999年10月12日,发货人S公司收到承运人SETRAMAR的传真,获悉载货船“SANAGA”据说已因大量进水而于1999年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 1999年10月14日法国当地时间13时38分,S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来自承运人SETRAMAR的关于货损的2份传真副本。经查,中国北京时间比法国巴黎时间晚7小时。原告在庭审时称,该传真到达时间应是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载货船舶发生了海难。

  2001年12月27日,涉案贸易信用证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证明,本案货物卖方因所涉贸易信用证拒付纠纷而向该行提出索赔,。2002年5月27日,,判决书要求该行依有关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2002年7月15日和26日,该行支付了涉案信用证下的货款1,134,956.63美元及利息134,176.82美元。2002年12月24日,原告向该行支付了货款1,134,956.63美元。

  另查明,由被告提供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是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合同的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并应诉答辩的,。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依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此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此约定的效力及其合法性可予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应当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内容的查明,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该法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因本案在中国诉讼,。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有义务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要约发出和承诺作出的具体时间,从而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原告曾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由被告证明,即举证责任应该倒置。本案合同承诺的载体可能为保险单、暂保险单和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或承诺方同意承诺的口头通知,它们必须在到达要约方时或被要约方知悉时才能生效。原告有义务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诺所作出的时间,其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项合同的成立,需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的真实含义应被理解为保险人对要约的接受和其承诺的作出,而非仅仅是在形式上收到要约。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投保书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此为可认定的要约发出的确切时间。关于承诺保险的时间,原告当庭陈述称其于投保当天即1999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单,除此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险承诺的时间。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尽到应有的举证义务,其关于1999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保险单且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证据表明1999年10月14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保险单的时间是在1999年10月18日之后,为此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保险单签收记录。按常理,被告业务经办人只有从出单部门签收了保险单以后,才能向被保险人交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时间的抗辩理由合理有据,对其抗辩可予采信。被告内部记录的保险单出单时间虽为1999年10月14日下午,但因其内部出单行为属被告收到投保书后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的单方行为,该行为的内容及结果并未以承诺方式立即向原告发出,故其单方所记载的出单时间不能被视为承诺作出的时间。涉案保险单正面明确载明“保证1999年10月14日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它无疑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一项重大责任和义务。对该项责任的违反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人发出要约时作出了上述保证,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单方作出的这一批注以及保险单载明的与原告投保书不一致的保险条件均是对原告投保书内容的实质性补充和修改,保险单应视为保险人向原告发出了一项新的保险要约。原告接受了该保险单,并且未在合理时间内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对要约的接受。本案保险合同的承诺自原告接受保险单时起,即被告保险单签收记录所能证明的1999年10月18日之后,开始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并非必然地表现为保险单的签发,合同成立的实质在于受要约方对要约人保险要求的承诺。在此,有必要将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及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相区别。保险责任的开始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包括保险单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保险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而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与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19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投保书,故保险单中载明的签发日期1999年9月12日为倒签日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该日期与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关。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以及作出承诺和保险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和告知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应从其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同样,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不符或发生了变化,也有义务根据事实就有关告知的情况进行修正。“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实际知情,“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表明被保险人告知的事项不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它要求被保险人作合理查询,以掌握并告知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是指全部告知和正确告知,凡对某一重要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均属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通过适当程序和方式,恪尽其合理、谨慎履行告知义务的职责。当然,对于保险人实际知情的,或者是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毋须告知。

  本案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4日晚间收到了涉案货物的国外卖方转自承运人的关于货损的传真,原告对此事实亦未否认,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以及在收到保险人交付的保险单之前的任何时间,未将其知道的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未尽到善意和诚信地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义务。1999年10月12日,发货人S公司就收到了承运人的传真,获悉载货船可能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原告作为货物买方,有关货物的安危和具体状况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论是从履行贸易合同还是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角度,都有义务和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对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原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在货船开航一个月后,无视货物可能会出现的情况而向被告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以掌握并谨慎告知重要情况的义务。此外,原告接受保险单时就了解了其中批注的保证条款内容,由此应当知道自己在保险合同下所负有的保证义务,其接受保险单时未依据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就货物的状况向有关方面作合理的查询,并就重要情况向保险人进行披露和告知,同样是未尽到应尽的义务。

  此外,货载舱面的风险明显大于舱内,它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影响到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原告作为本案被保险人,早在1999年9月24日就收到了发货人提交的涉案货物装货单副本,其在投保当时及之后未将部分货物装载于船舶舱面的事实告知保险人,明显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木材装于舱面是航运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条款中“REPORT”一词的解释问题。由于该条款系保险人提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中“REPORT”一词应被理解为“告知”和“报告”。即使对“REPORT”一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被保险人对1999年10月14日之前有关损失已被媒体报道一事可以免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依《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磋商阶段善意、诚信地向保险人告知重要情况这一法定义务。

  综上,原告未能以最大诚信原则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一个善意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理谨慎披露事实和告知重要情况的义务,因此,本案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百四十五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