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19-08-13 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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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 、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履行职责情形的,,,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