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9-09 22:04:15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5日,贾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倒车造成王某死亡。、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5627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413147元。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安某称,贾某在案发前已经将该奥迪轿车抵押给了她,,。经调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外人安某提出异议的内容是执行标的“车辆”,;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还是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把安某列为利害关系人比较合理。

  同时,安某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没有阐明其异议的具体对象,根据其相关申请书内容表述,安某异议的内容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说明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安某。

  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此条,是为了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救济的权利。因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只赋予了案外人救济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并没有提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原来的第208条的补充、“升级”,由此可以,第202条和第204条存在适用上的区别,即法律制定时意图针对的救济主体不同,第202条是针对当事人的救济,第204条是针对案外人的救济。本案中,安某作为案外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此外,第202条和第204条的救济方式也不同,第202条是通过复议方式寻求救济,第204条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复议权倾向于赋予与案件有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则更倾向于赋予案件有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安某与王某家属和贾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没有直接的牵连,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救济其权利似乎更合理,因此,本案中,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安某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