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02 17:58:15


  强制执行公证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公证行业的拳头产品,在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强制执行公证不断发展并最终成为我国民事争议解决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可断言为不可扭转的历史趋势。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很多问题在当前体系下并未获得足够妥善、明确的解决,这大为影响了我国成熟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构建与效用发挥。对其中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解决,比如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公证,等等,但仍有其他更多的关系到强制执行公证体系构建是否完整的问题亟待解决。

  基于这一背景,我处成立了专门的理论研究小组,在大量征求一线承办公证员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处历年实践经验提出如下关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见,期能获致法律同仁、公证同业之明见,从而对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公证立法有所助益。

  一、进一步明确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与范围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交易形式不断翻新,公证业务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而法律相关规定的又十分笼统,使得很多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争论的焦点。现阶段,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种类越来越多,其中很多也引起了一定争议。因此,我处建议在现行立法特别是联合通知第一、二条的基础上,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与范围进一步明确。

  (一)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届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化;二是债权文书提供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化的方法。理由:目前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颇多;我处认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实质是当事人两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具备了执行力,,因此除非有特别的限制需要,。具体到强制执行公证中,只要债权文书中提供了某种方法,可据以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产生和存在,其具体性质、数额如何,且不存在债务人的诸多抗辩情形(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单方抵销权等),即可确认为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可具备执行力。

  (二)明确物保合同作为债权文书的从合同,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由:关于物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历来争议颇多。我处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在主要内容上确实不具有给付的特点,但其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实现主合同债权,因此在诉讼法层面应当肯认其可以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与民事给付之诉中对于物保合同的处理在精神上也是一致的。目前最高院虽已有文件明确物保合同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建议还是在未来立法中明确此点,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必要的问题。

  (三)明确可对同一债权文书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由:债权文书一词与合同一词一样,同时具有外在载体与法律关系两层意义,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实质上只能是债权文书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理论上讲,如果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合意,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那么是可以对同一债权文书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而这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需要。比如对于借款及抵押、保证并存的复合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可以只选择其中的借款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又比如对于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针对承租人的给付租金义务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这正是台湾公证中的惯常形态。此外,在抵押合同等物保合同中,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明确约定既针对抵押担保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针对因为非抵押权人原因而使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如因为抵押人原因致使抵押登记不能办理)而产生的抵押人的替代担保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此也应予以支持,在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时针对替代担保关系对抵押人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