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构成要件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3 07:47:15


  实用艺术品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一,独创性;其二,可复制性;其三,艺术性;其四、实用性。

  实用艺术品构成要件的认定

  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所有作品的共同特征。而实用艺术品都是集中于家居用品,这些物品的实用性都是显而易见。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实用艺术品特殊之处“艺术性”做一论述。

  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

  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等价值。例如,美术作品中绘画、书法,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艺术性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对于艺术性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定。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所产生的成果,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里,笔者要重点论述的是: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

  在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方面,关于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美国版权法中,实用艺术品受版权保护的要件是该物品的艺术特征与其他特征可分离,。但是,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则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在我国,也存在这两种观点。如王迁在《著作权法》一书中写到“著作权法中有关实用艺术品的规则严格遵循技术方案或实用功能不受保护的原则,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王迁认为,如果一件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从观念上可以分离,则其艺术性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事实上,要划分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界限,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于是,有人提出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在评判一件‘负有美感’的实用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应更多的考虑该具有美感的外部特征是否与物品所应具有的功能不可分离地混合在一起。若实用物品最终设计更多地是体现或满足实用功能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则该实用艺术表达应当视为不能与产品的实用性分离可独立存在,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但是,这样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判断一件物品,究竟是艺术性多于实用性,还是实用性多于艺术性,还是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或标准。

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可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的物品。这一观点,也为司法界所坚持。如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张广良在《审理英特莱格公司玩具积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若干思考》中,写到“在我国,一些著作权法专家认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其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若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则该物品的艺术性部分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笔者在此问题上与上述专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即认为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原告积木块中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不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