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新闻作品寻求“国民待遇”
发布时间:2020-09-06 06:47:15
我国的《著作权法》通常将新闻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其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该条文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值得探讨的是,时事新闻的概念是否就能涵盖所有新闻作品?将新闻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带来了哪些矛盾和弊端?法律究竟应该如何为新闻界、媒体业的蓬勃发展提供支持?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为新闻作品的知识价值寻求更为规范的法律平台。
一、现状
新闻专业的传统教科书一般认为:所谓新闻,就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一般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传播。上述新闻概念强调了事实、新鲜、时效这三个构成新闻最基本的因素,从而分清了与文艺、哲学、历史等意识形式的区别。虽然新闻具有自身鲜明的特征,但说到底它还是由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因此又具有所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例如新闻作品同样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同样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甚至格外强调这一点)、表现形式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这一层面上分析,新闻作品并没有显而易见的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特质,相反,由于当今的新闻作品已经决定性地必由某种实际载体所承载,因而更呈现出应受法律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们的新闻学强调的是新闻事实的客观性。这本身并没有错,问题是当我们强调过头的时候,就因为新闻事实的客观性而忽略了新闻作品的主观性。笔者以为,著作权法排斥对新闻的保护大致是这么一个逻辑:因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情,我们的时事新闻反映了新闻事实,是客观的,不以主观为转移,所以就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实,其中无法回避的疑问至少有两点。其一,新闻事实怎能与新闻作品混为一谈?社会生活中的客观存在自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深深打上人类思维烙印的新闻作品为何被拒于法律保护之外呢?其二,即使时事新闻因为接近事实镜像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又怎能以时事新闻囊括所有的新闻作品?时至今日,媒体平台早已突破传统,出现了网络、短信等新事物,新闻作品本身更是得到了巨大而丰富的发展,而这种发展的原动力正是在技术支撑下的人的主观能动性,人的主观产品当然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当然有着充分的理由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保护范畴。
其实,新闻作品本身具有一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本质特征。从结构元素上看,文字是新闻的重要表现工具,但新闻作品并不一定仅靠文字来表达,而是可以通过文字、语言、图片、影像、音响及其相互间的组合而表现;从所依托传播的媒体看,又有平面新闻、广播新闻、电视新闻、网络新闻等,并呈不断发展之势;即使就传统新闻学内部来讲,新闻作品也有消息(长消息、短消息)、通讯、特写等多个品种;现代媒体技术的发展配合受众需求的多样化,新闻作品的表现手法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束缚,仅以广电媒体为例,机械的“播新闻”日渐式微,倡导个性、突出主观色彩的“说新闻”广受欢迎,更有甚者,眼下各媒体上还出现了新闻故事、新闻人物、纪实文学这样颇为先锋且不乏合理性的新闻作品样式。凡此种种,表明了新闻作品在紧扣客观事实这一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其主观色彩已得到了相当充分的尊重和提升,其作为人类知识产品的特性也与日俱增,其对法律完善保护的渴望也更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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