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杂技艺术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1-03-01 20:37:15
中国杂技历来在我国对外交往和文化交流方面一直发挥着的重要作用。建国之初,杂技作为第一个走出国门的艺术门类,成为中外文化交流的友好使者。新中国成立60年来,杂技,这朵璀璨的艺术奇葩为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杂技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杂技事业突飞猛进,杂技新作大量涌现,杂技新人迅速成长,在国际赛场上摘金夺银,在国内外演出市场上争奇斗艳,呈现出非常好的发展局面。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杂技进入了“剧”时代,有条件、有创作能力的杂技团纷纷推出了杂技主题晚会、杂技剧等,呈现出花团锦簇的繁华景象。对于一些创作力量和创新能力薄弱的杂技团和民营团,中国杂协对它们历来采取积极扶持、帮助发展的做法,通过相互学习、取长补短,达到促进和谐、共同繁荣的目的。
,切实保护表演者和文艺团体的合法权益,,,曾于2007年6月召开了首届全国杂技界著作权研讨会。中国杂技家协会领导、国家版权局负责人、法律专家以及来自全国杂技协会和演出团体的40余位代表出席了会议。法学专家和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就《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杂技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定位和权利归属、国际上对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情况以及正确处理演员和剧团的关系等方面作了专题演讲;。,并联合签署了《致全国杂技界倡议书》,呼吁全国杂技工作者加强行业自律,,公平竞争,用实际行动来维护中国杂技的声誉和形象,促进中国杂技健康、和谐、有序地发展。倡议书不仅在杂技界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也引起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关注。
但是,在杂技艺术不断繁荣发展的局面下,也存在不和谐的因素。我国杂技从业人员众多,杂技表演团体遍布城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为了争夺演出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抄袭他人作品的现象(包括晚会的创作构思)、侵害演员权益的现象、演员和其他创作人才非正常流动的现象、竞相压价以抢夺市场的现象等等。另外,我国于199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杂技未被列入保护的范畴,杂技人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可依。后来在杂技界和法律界人士的积极呼吁下,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把杂技作品列入了保护客体。然而,《著作权法》对杂技作品的保护原则与杂技艺术的独特性相距较远。《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参照的是与杂技作品最相近似的舞蹈作品,而杂技与舞蹈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艺术,它们的本体语言、历史渊源有很大差异。对于杂技来说,技巧是它的本体语言,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思想,技巧是不受保护的;另外,《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杂技作品是由基本动作和技巧构成的,两个水平相当的创作者,有可能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大致相同的作品来,这是完全可能的。这就造成不好界定双方是单独创作的还是有一方不正当抄袭;同时,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如动作、服装、舞美、音乐等等,如果是模仿或抄袭,那么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正因为如此,侵权现象发生后,受侵害方往往难以为自己伸张权利。
还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杂技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其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表演者也可以被看成是创作者之一。上述诸多问题一直困惑着杂技人,令他们颇感无奈。因此,保护杂技作品、维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还存在着很大难度。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作品的保护只作了一个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外文化交流更加频繁,与国际权益保护组织的交流也日益广泛。广大艺术家和文艺工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相继成立了一些权利人组织。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音乐、音像、摄影和文字四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杂技界也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权益保护组织。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数字媒体的快速普及,如何保护杂技作品在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上的传播权也是杂技人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到,保护杂技作品著作权,对于继承和发扬杂技这门传统艺术,激励杂技人的创新意识,促进杂技艺术的繁荣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希望,面对着杂技著作权保护这个老话题和新课题,杂技界人士不仅要在思想上重视,而且要积极行动起来,呼吁尽快修订《著作权法》,完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杂技著作权保护机制,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杂技事业健康和谐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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