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在侵犯MTV/MV版权犯罪 背后的涉罪阴影
发布时间:2019-08-27 11:53:15
西服、语调温和,在城市中心地段新租办公室内熟练运用Skype与美国通话的吕文举,、侵权投诉的警察。
2005年8月,吕文举正式告别了职业警察生涯,创办了一家NGO的知识产权研究咨询机构———泓策。
在吕文举脱下警服三个月后,,从而彻底结束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兼管的历史。吕文举评论认为,这是一项警务系统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专业化改革。
谁在侵犯MTV/MV版权犯罪
,目前仍在持续,唱片公司诉卡拉OK商家侵权的案件在全国相继出现,多为唱片公司胜诉,赔偿也从最初的每首几万元至现在的几千元不等。卡拉OK商家普遍侵犯MTV/MV版权,而民事诉讼途径只是杯水车薪,如何最有力地、从源头上来解决这个问题,怎样求助于刑事保护?
吕文举在他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涉嫌犯罪主体主要涉及:KTV的系统供应商或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复制集成数字化歌库。吕文举说:“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犯罪的关键,是非法复制张(份)数的认定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然而,在现实中从数额的认定上以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来认定是否犯罪都并不十分妥当,因为歌库本身并不收费,很难计算违法所得,设备本身是合法的,按台数来算非法经营数额也不妥,也不太好取证,到法庭也是争论的焦点;若从份数来定比较合理,每台机器的歌库折算成多少张(份),并可以合计,只要取够复制、销售1000张(份)以上的证据就可以刑事立案了,这应该不难取到。
据吕文举介绍,每家KTV歌库约有两万首至五万首MV/MTV用于营业性放映,使用和备用服务器一般各两台,每台服务器有20个硬盘,每盘有200G,每盘约有500至800首MV/MTV,3.35万首MV/MTV市场价约七万元人民币;某些电脑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搜集新发行的MTV,压缩成光盘供应KTV商家;生产家庭伴唱卡拉OK机的企业的歌库均是非法复制的。因此,经营者销售KTV系统设备,附带复制歌库,设备本身是合法的,复制是非法复制,是送的,这一部分虽不公开计费,但已构成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要他拿不出合法的授权证明就可以构成;KTV经营者既没有复制的行为,也没有销售的行为,只有非法使用的行为,则应该只是涉嫌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如果把设备与歌库看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话,用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来定立案标准,应该可以,但要收集几个方面证据:证明歌库是设备的必须配套,没有歌库就失去其价值;同时主观方面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经营者是故意的,除了明知侵权还进行复制之外,要证明的就是利用强大的歌库来吸引顾客;歌库应该是经过压缩的,能否证明须用他们的设备才能很好地运用,两者之间要相互匹配。
事实上KTV的系统商在提供VOD硬件设备的同时,已将未取得授权复制的歌曲存储于VOD系统内的硬盘内;但系统商为了规避侵权的责任,均在与店家所签署的系统买卖合同中,仅体现系统硬件之购买标的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刻意回避歌曲档案的提供行为,由此有关的著作权问题则由店家自行负责。
刑事调查难在哪儿
在谈及侵犯MTV/MV版权犯罪的刑事调查时,吕文举风趣而又无奈地告诉记者,过去基层民警如果在接待高科技企业就企业核心资产软件的开发文档和源代码遭到盗窃报案时,又接报案称有人斗殴,民警第一反应是先处理斗殴案,至于侵权之类的犯罪民警们则认为可以先放一放,从中不难看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价值认同的落差,从而严重影响了此类案件的侦办。
VOD系统商基于自身在技术层面上的专业优势,对于有关执行单位欲于VOD系统商营运所在处进行相关的刑事调查程序时,均有其防查措施,而对于查缔工作将面临不少难题:
VOD系统内歌曲档案的加密措施,即使查扣硬盘也无法读取内容,难以证明歌曲内容的侵权状况;复制歌曲的行为地与系统商登记营业地址一定不同,依据登记的营业地址查缉,恐怕将毫无结果;VOD系统是极精密、复杂的影音随选系统,加上系统的加密程序,必须有专业人士陪同查缉、破解密码,方能取得侵权证据;系统商实际的复制行为及复制品的流向与用途等,须KTV商家逆向指证。
为此,泓策机构牵头组织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版权刑事主管等部门的专家对侵犯MTV/MV版权犯罪的立法可行性、执法可行性等进行分析论证,并得出从立法上可行的结论,即理论上来说,几种涉嫌犯罪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目前在法律适用上有几个疑点尚待厘清;同时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启动执法,树立典型案例,为民警执法提供可靠依据;建议组织专家对全国公安系统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培训,推广成功经验,打击版权犯罪。
大家都讲版权收费,卡拉OK经营者喊冤,消费者也面临着涨价威胁,但实际上在这个产业当中,已经有人非法获利了,所以版权保护,应该把重点放在打击以商业规模侵权盗版的行为上,版权保护的思路都应该明确重点。吕文举说。
“我国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刑罚力度是全世界最强的。”吕文举表示,中国早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第三章第七节就独立设立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界定,共涵盖了七个罪名,量刑在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不等。
但吕文举在总结其执法感受时说,由于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是外力推进的结果,导致中国知识产权案件频频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体系的不成熟,包括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差距、执法机构的设置,也更在于全民的自觉意识。中国从1997年10月的新刑法开始,对侵犯知识产权就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和最严厉的量刑,问题并不出在立法,我们的刑事执法能力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相关法规
1.《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2.《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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