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15:41:15
#e#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凯,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凯、董宜东(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钟国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东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的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凯,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凯、董宜东(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钟国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东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的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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