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02 17:15:15


【摘要】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分为不同的类型。我国司法实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与对地域管辖权异议采用不同的处理程序,。这种限制上诉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与修订后的民诉法允许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相协调。,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管辖权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管辖权的正确确定,。”[1]管辖权异议是我国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增设这一制度的目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也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相应地分为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和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本文拟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作些探讨。

一、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类型

由于级别管辖的确定要比地域管辖的确定相对简单,与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尽管如此,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仍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



,级别管辖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

,但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管辖权。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认为该案件比较简单,,于是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另一种是原告在起诉,,。[2]

,出于不正当目的,。:,,但出于多收一些诉讼费或者地方保护的目的,,,,,。[3]另一种是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故意只主张较少的金额,,,再增加起诉的金额,,。

,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4]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



,。,有两种情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出现管辖权争议,,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

,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6]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对是否在同一辖区、是否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认识不同,。但同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新的区分标准确定性更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较小。

(二)诉讼开始时提出型与诉讼进行中提出型

依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可分为诉讼开始时提出与诉讼进行中提出两种:

1.诉讼开始时提出

诉讼开始时提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诉讼实务中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通常都发生在这一阶段,,。

2.诉讼进行中提出

有的案件,,,认为是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方不会提出异议。,原告又在审前准备阶段或案件审理阶段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不至于由于管辖异议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38条)。,。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明确列举的10种裁定,只允许对其中的3种裁定提起上诉,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救济还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7]

虽然法律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这一制度开始运行之初,,,,[8]因而提出和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自然也就未能引起关注。由于法律并未把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限定在地域管辖,,所以如何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自然就浮出了水面,。

在1995年和1996年,。1995年,针对山东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 95号),[9]其内容是:。,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确无管辖权的,,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作出实体判决的,,。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199年,,,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 150号),该《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这两份公函明确和强调了下列问题:其一,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后,,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其二,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对提出的提异议,;第三,,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第四,,,,对级别管辖确有错误的,;第五,,。

这两份公函尽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在处理异议的程序上却与地域管辖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即对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而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但却不作裁定,而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也无权提起上诉,。

债务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则是极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何荣兰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3000余万元。由于依照山东高院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需达到5000万元以上,,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只需达到3000万元以上,,而海科公司则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所以在一审中就对山东高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把管辖错误也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确无管辖权的,,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10]在这里,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件在性质上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案件,,而是从程序上明确,,当事人对驳回的决定没有上诉权,而没有上诉权的原因,。

不过,由此便得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能上诉的结论还太早。在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

在该案件中,,。在一审中,北京高院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受理这一诉讼的,因而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一方面对该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一方面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而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而北京高院却根据本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了这一诉讼,。北京高院审查异议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在裁定中仅对地域管辖的异议阐述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而未说明级别管辖权异议亦不能成立的理由。[11]异议被驳回后,,上诉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

,并未因为第二点上诉理由是针对级别管辖问题的而认为上诉人无权就级别管辖问题提起上诉。,即:,。,。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亦有所缺憾。[12]

该案件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案件被告既对地域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又对级别管辖权提了异议,,但针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作出了裁定,这样原告就能针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只得在对判决提起上诉时把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不过,即使两被告利用对地域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一并就级别管辖权异议提起了上诉,,也是可以按照《95号函》的规定,如同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中一样,,对这方面的上诉不予审理。但是,,而且给出了为何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

,但总体而言,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异议无上诉权的结论还是能够成立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按照《复函》的要求,,而民诉法又偏偏规定只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才能够提起上诉。

三、改进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对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13]

上述规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实质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且“一般不再变动”也是有利于程序的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但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看,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按照上述规定,管辖是否变动,,当事人对此完全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可是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应有的忽视。其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而采取起诉后再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做法的,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甚至是实体权利。对方当事人由于同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理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从比较法看,德国、。[14]

(二)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

,之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程序作出了与地域管辖异议程序不同的解答,其理由是级别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

但是,这一理由是否充分,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其一,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看,并没有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与地域管辖的异议设定不同的程序,所以《复函》对这两种意义的处理程序作出区别对待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既然从管辖权的确定来说级别管辖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并且只有首先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够进一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那么在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140条看,是非常清晰、。

其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看,,,。,,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5]

其三,。从异议的效果说,只允许当事人在第一审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16]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上诉手段之许可不仅考虑了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利益,而且也考虑到了良好运转的司法的公利益。因为上一级审查的可能性加强了法官致力于细心思考和审查自己的判断倾向。”[17]如果不允许上诉,,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失去了有效的救济手段。

其四,不利于救济途径的有序化。从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序化的视角看,。,,[18]相反,,“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但由于对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在多长的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把处理结果告诉当事人等都未明确,反映和处理的方式能否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允许当事人采用这种非程序性的方法,那还不如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把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程序性救济方法制度化和规范化。

其五,有悖于程序安定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后一程序行为是前一程序行为的继续并且是建立在前一程序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前一程序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就可能会影响到后一程序行为的效力,。所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着异议,就应当及时提出。[19]允许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提起上诉有利于尽早解决管辖权争议,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解决管辖权的争议就会按照常规的程序进行,。,一方面由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正规的途径已经走完,,,,,,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

其六,有违程序的协调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做了局部修订,将再审事由从原来的5种扩展到1种,在新增加的再审事由中,就包括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意味着,对管辖错误,当事人不仅有权提出异议,有权提出上诉,而且在裁判确定后,还有权申请再审。2008年11月8日,,该《解释》第14条对“管辖错误”作了解释,即“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20]既然对严重违法的级别管辖错误允许申请再审,那么不允许上诉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第85页。
,对于此种情形,,。
,,。即使移送,由于此时被告还未答辩,。
,,,或者认为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金额大,。
,考虑到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额一般要比民事纠纷的数额大,所以对经济纠纷的数额标准规定的要比民事纠纷的数额标准高。如有的高院规定,经济纠纷案件5000万元以上才由高院管辖,而民事纠纷3000万元以上就由高院管辖。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则为在1亿元以上。
[7]上诉具有移审的效果,,从程序性救济的角度说,是一种比仅能使本院重新审查一次的申请复议更为充分的救济。
,。
[9]1997年6月,,按照该《规定》,、“规定”、“批复”,,新的《规定》确定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有四种,比旧《规定》多了“决定”这一形式。、。,,,有时用“函”或“复函”进行回答。
,第23页。
[11]北京高院在裁定中未涉及被告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问题,原因可能在于《复函》,因为《复函》明确要求不作裁定。
,第20-23页。

[1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15]在审判实务中,,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裁定,而是用通知、甚至是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受理,使当事人无从提起上诉。
[16]从诉讼实务看,,。
[17][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93页。
[18]事实上,,。即使事后发现了,,。
[19]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诉讼法往往采取失权的办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不及时提出异议,存在的瑕疵就被视为治愈,不得再提出异议。
[20]其实,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之所以增设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当时经济审判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为了用管辖权异议防范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