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设立的条件与公司法修改(上)

发布时间:2019-08-13 18:27:15


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特别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公司法在整体上属于私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渐显露,法律领域出现了公法"人侵"私法,"私法公法化"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领域尤为突出,现代公司法的任务己主要转向对公司的限制和干预,公司法的公法色彩日益浓厚。
在我国,从公司形式的选择,到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公司治理结构,再到公司能力等诸多方面来看,现行《公司法》字里行间渗透着公法的精神与痕迹,国家干预过多,忽视了公司应有的自治性。在我们的观念中,公司更多地是经过审批而成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准确定位政府在公司制度上应担当的角色.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由于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它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则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
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要求公司法的修改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的自治性,更多地认同公司"是股东间的自愿联合而非政府的产物"。公司法的修改还应充分考虑和保障投资者对公司形式的选择自由;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经营范围限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营业自由;


关键词:公司设立;条件;公司法修改。

商事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机关商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设定的条件。
一、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3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其中,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要求,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的要求,就是在发起人、资本、章程三大要件外,加上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一)人的要件:职工持股会的启示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50人,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了如何处理,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的,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数要求的需要,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现代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明文列举,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偏高,导致公司设立的门槛太高。在现代社会,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极低。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缴纳,即时缴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严格的实缴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区别于合伙、独资、三资企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没有起到实际效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经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技资额的30%,也就是3000万元,其余7000千万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即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对有限公司的股东抽回出资,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出资后要想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另一种认为,股东出资后依照法定程序经其他股东同意可以退股。在公司登记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一般采用第一种观点。
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法定资本制限制了民间投资,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皮包"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