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科技进步,全社会的命题——《科技进步法》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08 06:03:15
■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障碍,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专章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把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法律化,无疑将对我国企业技术进步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需要给予科研机构稳定长期的支持,提供潜心研究的基本条件。同时,还要完善科研机构制度,特别是建立现代院所制度。《科技进步法》明确了科研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推进科技进步,离不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在科技投入、统筹协调、政府采购、推进产业化等方面的责任,、科技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着眼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奋斗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自主创新这条主线,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和战略,强调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强化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措施和规范,是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和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的法律保障。
这部被称为我国各项科技事业发展的“基本法”,不仅仅规范科技工作本身,也规范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对国家发展科技事业、依靠科技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各界参与科技创新提出了明确规范。加强自主创新,推进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科技进步法》既规定了政府在科技工作中的责任,也规定了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团体等各类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科技进步的义务;既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提出了明确规范,也明确了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进步法》各项制度的落实,需要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相关政府部门在推进科技进步中有哪些责任?企业、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科技进步法》对此进行了全面解读,使全社会更加深入地了解《科技进步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编者
技术创新,企业唱“主角”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科技进步首先要促进企业的进步。为此,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并对国家通过财税政策、产业政策、资本市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等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规定。
明确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单元。只有以企业为主体,才能坚持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应用。因此,《科技进步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还比较薄弱,远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为此,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简称《配套政策》把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作为重要内容,从投入、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方面全面系统地提出了有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成为创新主体。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国家于1999年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专门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科技进步法》第十六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一条还要求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计划要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同时保障企业在参与过程中处于平等竞争的主体地位。
“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加大了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按照《科技进步法》的要求,国家科技计划特别是重大科技专项要进一步加大企业承担的比例,更多地反映企业需求,在具有明确的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建立企业牵头组织、产学研共同参与计划项目实施的机制,以利于项目目标的实现和项目成果的转化。
税收杠杆撬动企业创新
通过税收政策杠杆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对现行有关科技创新税收激励政策予以法律体现。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可加速折旧。在《配套政策》中,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一是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2007年财政部、,明确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融资体系激活创新
良好的金融制度安排是科技创新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科技进步法》从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融资体系这一目标出发,规定国家通过设立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完善资本市场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财政部、科技部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贷款提供贴息支持。
第三十四条还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配套政策》提出,政策性金融机构要重点支持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层次单一,缺乏面向不同需求的多层次市场。为此,《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配套政策》中也提出,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进程,适时推出创业板,启动中关村科技园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目前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试点工作已经启动,试点办法已经发布,已有20多家公司在该系统挂牌交易。
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有效措施。《配套政策》中提出,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创新纳入国企负责人考核指标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设计类企业以及部分工商企业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指标中。,完善了考核体系。
知识创新,科研机构重任在肩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的机构。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研究开发机构”一章以突出改革的立法原则,规定了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推进各类科研机构分流和调整的改革原则,提出了鼓励创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方向。目前,我国科研机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公益类院所分类改革即将完成,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机构日益多样化。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删除了原法中有关改革的过渡性措施,结合科研机构改革成果和发展方向,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机构的管理、运行、权利义务、支持方式作了进一步规定。
强化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职能定位
《科技进步法》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为了使财政性资金真正投入到国家和社会需要的领域,《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布局和调整作了重点规定,首先明确“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同时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上述规定既是对科研机构改革的法律肯定,也为进一步加强科研机构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创新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
明确科研机构权利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科研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机构开展联合研究以及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方面的权利。上述权利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研活动、完成组织使命的基本保障。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仍需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如其经费使用自主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科研机构财会制度的规定,其人员聘用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等等。
规定科研机构义务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对科研机构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宗旨和任务做了重点规定。
关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进步法》首先确立这类机构的宗旨是“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这是政府建立科研机构的目的,也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始终应当坚持的宗旨和目标,其一切科研活动应当服从于这个宗旨和目标。与此同时,提出了两项具体的义务,一是“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根据科技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要求,到2010年年底前,所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大学都要实现向社会开放;二是“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科研机构科技资源的效率。
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五条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方向,是对我国多年来科研机构改革经验的总结,也是深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
,必须由国家支持的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重要公益研究领域创新活动的研究机构,要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流动、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稳定支持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院所长负责制。建立健全科研机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和规章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改革科研院所长任命办法,推行聘用制和任期制,有条件的要实行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
推动科技进步
政府责无旁贷
推动科技进步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科技进步法》中,有关科技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贯穿始终,其中几个亮点特别值得关注。
明确国家财政投向
科技进步有赖于科技投入,包括财政性的投入和企业投入。完善财政性科技投入法律制度,就必须强化国家科技投入的责任,明确其范围,加强对财政性科技投入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科技进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财政性科技投入,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不宜大包大揽,更不应投向竞争领域,而应投向基础性或者公益性强、风险高、投资量大,企业一般难以投资的领域。因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条规定,财政性科技资金应当投入的主要事项包括:科技基础条件与设施;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普及。
科技进步需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更需要提高投入的效益。为改变我国科技资源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的状况,《科技进步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政府在国家科技发展布局中的作用不可或缺,科技工作布局应当突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的独特地位。据此,《科技进步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未来15年,对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总体部署,《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安排了16个重大专项,8个技术领域的27项前沿技术,18个基础科学问题,并提出了实施4个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带头支持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的产品在占领市场前,需要政府率先采购,并从政府的使用中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科技进步不排除引进国际先进科技,关键是对引进技术要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变成自己的东西。《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力促产业竞争力提升
科技成果只有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科技研发才有实际意义。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研发的归宿。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进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标准关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竞争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将其技术性能制定为标准进行推广。为此,《科技进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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