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使用公开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12 05:18:1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了第148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2006年9月20日授权、名称为“轮胎式吊运梁机”的2005201038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等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2009)郑黄证经字第19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作为证据,所述附件包括:附件1: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陕西建设)与意大利DEAL S.r.l.公司(下称DEAL公司)所签订的英文本合同;附件2:DEAL公司向陕西建设提供的ML800移梁机图纸;附件3:陕西建设提供的ML800移梁机的组装使用照片;附件4:陕西建设提供的ML800移梁机建造、组装和使用情况说明;附件5:陕西建设提供的5张发票;附件6:陕西建设提供的《钢构产品》;附件7:附件1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附件8:DEAL与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的中英文对照本及相关附件;附件9:(2009)川国公证字第11550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说明》和《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附件10: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世界最大提梁机安装完成”;附件11: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梁上架梁设备完成组装”;附件12:从中国工业报新闻网下载的新闻“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建设机械名利双收”;附件13:从新浪网下载的新闻“跨海大桥完成‘世界第一架’”;附件14:从中国机械咨询网下载的新闻“陕西建机公司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附件15:从机械化施工公司网站下载的新闻“杭州湾跨海大桥桥梁搬运机平地安装就位”。2009年11月17日,请求人又提交了(2009)慈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附件10和11来源于《慈溪日报》。
请求人认为:结合附件1- 9可以证明在陕西建设、中铁二局和DEAL公司之间存在关于ML800设备的委托加工和设备买卖的真实性;此外,结合附件3和附件9中的《说明》和附件10-15,表明ML800已经在2005年5-6月期间完成组装并使用;在附件2、8和9的总装图的相互印证下,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ML800设备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交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406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陕西建设是请求人的担保方,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陕西建设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均表示异议。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4848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出诉讼,故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
该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由于篇幅过长,仅摘录对主要证据的认定部分):
附件8是DEAL与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的中英文对照本及相关附件,该合同包括英文和中文文本,在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中,买方的中文名称都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应的英文名称则都是CHINA CHENGDU IMPORT AND EXPORT CO.LTD,两处内容在前后保持了一致,鉴于英文和中文文本都是该合同的正式内容,缔结合同的各方对买方的中英文名称都已经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以“买方的中英文名称不对应”为由质疑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能仅根据买方中英文名称没有在翻译的字面形式上完全对应而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合议组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附件8表明:中铁二局和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从DEAL公司所购买的ML800轮胎式搬运机将用于杭州湾大桥项目,并且该交易涉及的一部分设备将在中国国内制造。
附件10-15均是各个网站上关于杭州湾大桥项目的新闻,请求人还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10和11来源于《慈溪日报》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0-15所表示的网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证据是超期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0-11均是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其披露的新闻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公证书是用于证明附件10和11所披露的内容来源于《慈溪日报》,属于对附件10-11证明力的补强,鉴于根据该公证书就可以确认附件10-11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认可附件10-11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此外,附件12-14均来自可信度较高的大型门户网站,并且附件12-15所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0-11所公开的内容相符,故合议组对附件12-15也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表明:陕西建设与DEAL签订了关于钢结构件的生产合同,合作生产了ML800轮胎式搬运机,并由中铁二局于2005年5-6月在杭州湾大桥项目中完成该设备的组装并投入使用。
附件1是陕西建设与DEAL公司所签订的英文本合同。专利权人认为;该合同缺少缔结合同双方的签名,因此属于空白合同,不是正式生效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7的第1页中提到该合同“鉴于在2004年8月17日,DEAL已经同买家——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签订了购买合同,为项目/安装现场位于慈溪(中国)附近的杭州湾大桥工程的连接提供2台ML800移梁机”,这与附件8所述合同签订的时间、缔约各方和合同内容均相符,并且附件8也提到合同涉及的部分设备将在中国国内制造,同时附件1所述内容也与附件10-15所公开的杭州湾大桥项目的施工情况相符;此外,附件5也能表明陕西建设与DEAL之间存在关于“新设备钢结构”的交易;因此经综合考虑,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
此外,合议组还对除附件9以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显示陕西建设曾为请求人提供担保,但并不表示陕西建设提供的证据必然不能采信,合议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在附件1-7、8和10-15的相互印证之下,这些附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1和8所述合同所约定的、以及附件2和3所涉及的ML800设备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杭州湾大桥项目中公开使用,因此附件2、3和8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案例评析
对于主张使用公开的无效宣告请求,如何认定证据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一直是难点和争议点。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待证事实,理想的是完全呈现当时的情况即发现“客观真实”。然而,发生的事情毕竟已成过去,除非时空逆转否则根本无法复现,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根据案件发生前、后或当时形成的证据来尽可能重现该案件事实,以期接近甚至无限接近“客观真实”。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这就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在英美法系中,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有别、且多元化的,例如在美国就有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用于特殊民事诉讼和大多数行政诉讼的“明晰可信”标准和主要用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而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实行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其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纳为“内心确信”,但因证明对象不同而不一致,例如日本学者划分的四个心证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
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目前大体上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虽然专利无效程序的性质类似于平等主体参加的民事诉讼案件,但是做出发明创造、并已经为专利申请付出了一定金钱和精力的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很难说处于真正平等的地位,何况该程序针对的客体是已经存在的、推定有效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在双方证据相当或者没有明显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该倾向于维持已授权专利的既定状态,故无效程序中不宜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而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中较高层次的证明标准或者稍微严格一点的所谓“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多,而且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交织,颇为复杂,就每一份单独的证据而言,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专利权人也以此为由质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试图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经合议组审查,附件8是一份形式和内容都较为完备的合同文本,“买方的中英文名称不对应”只是行文习惯的问题,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附件8的证明力较易得到确认,因此合议组选择该附件作为突破口。对于附件10-15这一组网络证据,合议组根据这些网站的经营主体、网页内容的来源及它们与附件8的对应关系来综合考虑,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占明显优势的盖然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附件1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之一,其涉及的合同缺少缔约双方的签名和签约时间等重要信息,仅就该证据本身而言,不能不说是巨大的缺陷,然而根据之前已经初步确定的事实:为了建设杭州湾大桥,中铁二局与DEAL公司签订了ML800设备的购买合同,一部分设备从意大利进口,一部分设备在中国国内制造;而2005年5-6月杭州湾大桥项目在使用的ML800设备就是由陕西建设与DEAL合作生产、并交付中铁二局使用的;并且,附件5所述发票也表明陕西建设与DEAL之间存在关于“新设备钢结构”的交易,因此,陕西建设与DEAL之间存在的委托加工合同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综合考虑相关的多份证据,附件1同样具有占明显优势的盖然性。最后,基于对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合议组作出了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知识产权报 作者 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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