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若干问题——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6 0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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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召开第一次侵权责任法专家讨论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主持会议,民法教授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王军、郭明瑞、崔建远、王卫国参加座谈。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贾东明、扈纪华副主任等参加会议。
2007年3月通过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决定继续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会议认为,立法机关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现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条件成熟的标志是:第一,在《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成熟经验;第二,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理论准备充分;第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对国内、国外的侵权法立法司法和理论成果都比较了解,比较法研究成果丰富。因此,现在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我们充满信心。与会专家认为,经历了起草《物权法》的风雨考验,证明了我国民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团结和战斗力,能够胜任《侵权责任法》起草任务。
会议认为,尽管如此,由于《侵权责任法》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各界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难度还是很大。起草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法律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法律,关系到老百姓的直接利益,与老百姓关系密切,人民群众和媒体都会十分关注。2007年,,其中占第一位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其次是工伤事故案件,第三是雇主责任案件,第四是医疗事故案件。这些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侵权责任法》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例如医疗事故责任不仅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而且关系到受害患者利益与全体患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全局。因此,《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人民性和科学性极强的民法部门法。在起草工作中,必须处理好这些问题,才能够制定一部在21世纪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科学的《侵权责任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应当主要规定哪些突出的侵权行为,应当主要规定的内容是什么这些重要问题进行。本文把会议讨论的这些重要问题整理为七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提出如下评释意见。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的性质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与会专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主要意见是:(1)《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应当将民事权利救济的问题都规定在这部法律之中。(2)《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法,应当只规定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救济规则,权利保护其他保护方式则是其他请求权保护的问题。(3)《侵权责任法》应当是民事责任法,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的分配法。(4)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是负责保护各项民事权利的民法部门法。
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民事责任法还是权利保护法,其实只是观察和研究的着眼点不同,只是在法律性质的选择中更着重于着眼哪个立场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有好处。而《侵权责任法》究竟是损害赔偿法还是普遍的权利救济法,则涉及到的是技术性问题。
(一)着眼于权利保护法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这样认识《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我看来,民法典尽管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但在事实上是分为三个部分的,这就是总则,分则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分则中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规定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之后,规定各种民事权利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这就是人格权法、亲属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及合同法、继承法,分别规定的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规定对这些民事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的三部分结构说明,《侵权责任法》就是权利保护法,它通过确定民事责任的方法,对民事主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实现的正是民法对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功能。目前,。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上,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典的相对独立部分,单独规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对英美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简单模仿,更重要的是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部分立法的传统,以充分发挥当代侵权法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确定《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法更有利于发挥其独特职能
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救济法并不错,但是,《侵权责任法》救济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体现其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功能,这就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法,救济和保护民事权利。从现行立法中完全可以看到,如果赋予《侵权责任法》的职能过多,就会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功能发生混淆。
首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全部民事责任方式为10种,可以应用于侵权责任的就有8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实上,除了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是侵权法的基本救济方法之外,其他的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范畴,都完全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中。
其次,《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5种物权请求权,但其中除了确权请求权之外的4种,都与《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重合。这种立法方法,使人们不知道哪些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哪些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甚至在诉讼中,当事人不知道应当依据何种法律作为起诉的根据,法官也不知道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究竟有哪些不同。如果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那么,其他的责任方式就可以归置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中,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归置于物权请求权之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则归置于人格权请求权之中,等等。这样,就会划清侵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间的界限,解决《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问题
在讨论中,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篇幅应该有100个以上的条文,才能够满足《侵权责任法》内容的要求。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条文较多,因此,应当很好地解决法律的结构问题。专家对侵权责任法的结构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总则”(或者叫做“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侵权行为类型”,第三部分是“侵权责任形态”,第四部分是“侵权损害赔偿”。二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组成,第一是“总则”,第二是“侵权行为类型”,第三是“侵权损害赔偿”。
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尽管分为十章,但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至第三章为总则部分,第四章至第十章为分则部分。这种结构简单明了,也很实用。
我赞成第一种意见,即将《侵权责任法》分为四个部分。这样做的好处是,结构明确、清晰,逻辑严密、整齐,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结构比较一致,特别是突出了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更便于人民群众掌握法律和法官的实际操作,具有很强的直观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采用。
但是,两编制的总则、分则结构也不错,其结构更为简单,更容易理解和掌握。如果采用这样的方法,《侵权责任法》应当分为两编,编以下分为章,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分则,将“侵权责任形态”以及“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纳入总则之中,各自作为独立的章来规定。
三、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使法官以及自然人和法人都明确,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不能包括的那些侵权行为,就直接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必一定要找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才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官审理侵权行为案件,不能法无明文就不追究侵权责任,而是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那些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上,专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继续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方法规定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写法,规定一个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2)应当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写法,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我的看法是,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一致的,规定的内容既包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既不是一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小的一般条款,也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大的一般条款。这种做法是应当改进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能采用这种折中的方法。
对此,我多次阐明,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应当采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第1条的模式,制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理由是:
第一,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一是简化立法,节俭立法空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只有5个条文;二是将一般侵权行为高度浓缩,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对具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具体规定,具有与时俱进的效果;三是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在法律适用发挥创造性。
第二,但是,这种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一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仍然需要立法进行补充。二是,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撑,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无法指导审判实践。三是,适用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
第三,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但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一是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二是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三是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可以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姿态。
第四,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类型化这两种立法方法紧密结合起来,使其优势更为明显,内容更为详细、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是:首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要“扬其长,避其短”,既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扬其长”;又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化,使侵权行为法实现具体化,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的弱点,做到“避其短”。其次,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应当是“取其长,补己短”。面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他们将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方法拿来为我所用,详细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及其规则,弥补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不够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的弱点。再次,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使侵权行为法成为既有高度的概括性,又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这些成功经验和有益启发,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结合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础,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联系起来。对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全面地单独做出具体规定,采用《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的模式,而不是《法国民法典》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做出部分的具体规定,例如对侵害债权、恶意诉讼、商业侵权等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分别进行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将第1条和第2条合并为一条成为三款,或者将第1条和第2条合称为一般条款,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认为是一个概括一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除了对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定之外,能够发挥《侵权责任法》与时俱进,概括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以及将来可能新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因而这个一般条款就不再仅仅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与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和欧洲统一侵权法具有同样功能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样做,就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融合,跟上了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的潮流,成为先进的侵权法。
四、关于侵权责任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具体内容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内容,与会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按照讨论的意见和我自己的想法是: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究竟是采取两编式、三编式或者四编式的不同,分别作出决定。
采取两编式的结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除了侵权行为类型之外的其他所有内容。因此,其内容有七项:(1)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同时规定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2)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要求,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特殊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例如规定行为违法性的三种类型,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规定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方法,规定过错推定的具体方法等。(3)规定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做一般性规定,同时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和自冒风险、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人过错和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具体的抗辩事由。(4)规定侵权责任形态,规定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形态及具体规则。(5)规定侵权责任与保险之间的关系,确定诸如机动车强制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保险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类似的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的规则。(6)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规定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是原告举证;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例如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原告或者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反之,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败诉结果。(7)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不仅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方法,还应当规定附带的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如果采取三编式的方式,则将上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作为第三编,其他部分在总则中规定,加上“侵权行为类型”为第二编。
如果采取四编制的方式,则将前述“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单独规定为第三编和第四编,其他内容在总则中规定,另加“侵权行为类型”部分为第二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问题
与会专家在《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的问题上,一致的意见是必须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但类型化规定到何种程度,则提出的意见较多,意见也颇不一致。对此,学者在理论上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也是最不容易统一思想的一个问题。
对此,我提出以下的看法,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规定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思路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既不可能做到全面的类型化,但也不应该只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部分类型化,应当采取的立场是适当的全面类型化。其含义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尽管不可能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实行类型化,但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实现全面的类型化,而对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则应当部分类型化;两种不同的规定结合起来,仍然算作实现了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在具体做法上,可以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各个进行专章或者专节规定,对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中的重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具体规定,最好集中在一章之中。
这个做法的好处是,对于应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具体适用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进行重点规定,能够适用一般条款解决问题的,就不再作具体规定;对法律适用中疑难的或者必须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应当专门进行规定,按照特别规定适用法律。这样就解决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对侵权行为类型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便于法官理解和适用。
(二)应当特别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
与会专家特别提出应当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以下七种:(1)规定网络侵权行为。专家认为当代社会网络发达,网络侵权行为已呈蔓延趋势,且纠正不利,《侵权责任法》应当专门规定网络侵权行为及确定责任的具体规则。(2)规定侵害个人资料的侵权行为。应当规定隐私权保护规则,确定侵害数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3)对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例如媒体侵害名誉权、侵害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做出具体规定。(4)规定商业侵权行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社会正在发展,且不完善,商业侵权行为尽管都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但表现特殊,诸如妨害经营、强迫交易、违反竞业禁止,以及操纵市场、幕后交易、虚假披露等证券侵权行为,需要作出特别规定。(5)规定侵害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由于争议较大、情形复杂,立法应当规定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6)规定债权侵权行为。在制定《合同法》中,合同法草案曾经规定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条文,在通过时,考虑到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此将其删除。在如何对待债权侵权行为上,理论上的意见比较统一,但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侵权责任法》不能不规定债权侵权行为。(7)规定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专家指出,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法从来都不够重视。在现有的法律中,,有所规定,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确认侵害身份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三)应当专章或者专节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专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是:(1)机动车肇事责任(第四章),(2)环境污染责任(第五章),(3)产品侵权责任(第六章),(4)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七章),(5)动物致害责任(第八章),(6)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九章)。在第十章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有:(1)法定代理人的责任,(2)法人侵权责任,(3)网站侵权责任,(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5)共同危险行为。共计11种。
关于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专家的认识基本一致,对个别问题有所争论。有的专家提出,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实行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我认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行替代责任等特殊责任形态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简言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
按照我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这个理解,《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有14种:(1)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对此,专家都认为应当规定,以解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足的问题。(2)规定用人者的责任。应当规定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帮工责任等。(3)规定法定代理人责任。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内容,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至于究竟是按照现在的规定以有财产为标准还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来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多数专家认为应当继续采用前者,少数专家认为应当采取后者。我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以前者作为标准,虽然在法理上不够完美,但在实践操作中较为方便,便于法官适用,因此应当继续坚持。(4)应当规定专家责任。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专家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5)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分别规定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行为,前三种应当规定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人承担直接责任,后一种规定为承担补充责任。(6)规定物件致害责任。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分别规定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不可量物致人损害的责任。(7)规定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8)规定危险物和危险活动责任。专家一致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过窄,应适当扩大,应当规定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的责任。(9)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应当规定确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即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0)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专家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4条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致害责任,都是好的,应当坚持;应当补充的是,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的,不应当承担责任。(11)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专家一致认为,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应当纠正现在通行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双轨制,即确定为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公平状况;同时,应当对现行的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进行检讨,确定更为公平的举证责任规则。(12)规定工伤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应当确定为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专家没有争论,但在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是否可以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另外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有对立的意见。赞成者强调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且指出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现实问题;反对者持德国法的立场,反对侵权行为受害人基于损害而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我持前一种观点,支持双份赔偿的意见。(13)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专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过修改,基本规则是可行的,但个别规定存在不足。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具体规则都有意义,应当在仔细修改之后,予以规定。(14)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专家认为,,经过实践检验,基本可行,《侵权责任法》应当采纳这种方法规定。
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规定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责任形态,部分专家提出了具体意见。有的专家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的责任形态是:(1)替代责任;(2)危险责任;(3)产品责任;(4)环境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行政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不是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而是将责任形态与侵权行为类型混淆在一起了,概念不清。
我对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认识并不是这样,而是根据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章的做法,并且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次)》关于侵权责任分配的做法,规定一个纯粹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种类和规则的专章。对此,可以参考我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的这一部分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定自己责任
应当规定,法律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做法借鉴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二)规定替代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立法例,可以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规定连带责任
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之后,在逻辑上不够顺畅。同时,连带责任也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适用。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放在第一章中,而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却规定在第十章中,也反映了这种逻辑不顺畅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就在连带责任的规定中一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然后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规定连带责任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四)规定按份责任
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规则是,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五)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六)规定补充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时,规定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对此,应当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七)规定分担责任
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责任形态,还是归责原则,学说一直在争论。我认为它不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这样规定,它实际上是是一个分担责任的规则,应当放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说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八)规定并合责任
根据前文我对特殊的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关系的说明,《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并合责任。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九)规定垫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责任,即已经成年的学生没有收入,造成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这个经验是好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并且规定垫付责任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七、关侵权于损害赔偿部分应当规定哪些内容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特别规定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规定这一部分内容时,与会专家提出了应当规定以下内容,我对此也有自己的意见一并予以说明。
(一)应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王利明教授在会议上特别提出要规定好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专家都赞成。《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第120条,其范围过窄,实践中已经大大突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的规定是:第16条:“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16条这样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还不够。
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认为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因此,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属于身份权的性质,受到侵害的,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其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才算比较完善。
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是借鉴了《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可行的。
(二)应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都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专家建议应当借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你内容,规定更为详细的规则。即使不能做到那样细致,但主要的赔偿项目应当规定。
会议专门讨论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人都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同命不同价”。有的专家对此持赞同意见,认为同命不同价有其道理。我反对这样的意见。我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只有地域的差别和年龄的差别。至于是不是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如果确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予以赔偿,那么就不应当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因为死者死矣,其收入损失无法赔偿,否则就会造成重复赔偿;如果决定赔偿死者收入损失,那么就不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但问题是赔偿死者收入损失计算较难,个人的差距极大,还必须确定一个较为适中的标准才行。
(三)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我赞同这种意见。大陆法系反对惩罚性赔偿金,是其一贯立场。但在侵权法领域,对于恶意的侵权行为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有惩戒、警示意义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惩罚性赔偿金之后,社会的反映是好的,因此,《合同法》继续予以确认。在违约责任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上,对于明知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会造成使用人的损害,却恶意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无异于谋杀行为!对于类似侵权行为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适度,不能过宽,以防止惩罚性赔偿金滥用。
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任何机关都不应当自己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四)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禁令,也称之为禁制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最早的侵权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做了部分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停止侵害相当于侵权行为禁令,但我认为这不是一回事,因为停止侵害不具有禁令那种强制性,以及对行为人以前的侵权行为的约束而缺乏对以后的侵权行为的强制限制效力。《侵权责任法》规定好侵权行为禁令,能够更好地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权利不受现在发生的以及将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侵害。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召开第一次侵权责任法专家讨论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主持会议,民法教授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王军、郭明瑞、崔建远、王卫国参加座谈。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贾东明、扈纪华副主任等参加会议。
2007年3月通过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决定继续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会议认为,立法机关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现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条件成熟的标志是:第一,在《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成熟经验;第二,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理论准备充分;第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对国内、国外的侵权法立法司法和理论成果都比较了解,比较法研究成果丰富。因此,现在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我们充满信心。与会专家认为,经历了起草《物权法》的风雨考验,证明了我国民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团结和战斗力,能够胜任《侵权责任法》起草任务。
会议认为,尽管如此,由于《侵权责任法》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各界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难度还是很大。起草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法律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法律,关系到老百姓的直接利益,与老百姓关系密切,人民群众和媒体都会十分关注。2007年,,其中占第一位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其次是工伤事故案件,第三是雇主责任案件,第四是医疗事故案件。这些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侵权责任法》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例如医疗事故责任不仅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而且关系到受害患者利益与全体患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全局。因此,《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人民性和科学性极强的民法部门法。在起草工作中,必须处理好这些问题,才能够制定一部在21世纪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科学的《侵权责任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应当主要规定哪些突出的侵权行为,应当主要规定的内容是什么这些重要问题进行。本文把会议讨论的这些重要问题整理为七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提出如下评释意见。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的性质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与会专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主要意见是:(1)《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应当将民事权利救济的问题都规定在这部法律之中。(2)《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法,应当只规定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救济规则,权利保护其他保护方式则是其他请求权保护的问题。(3)《侵权责任法》应当是民事责任法,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的分配法。(4)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是负责保护各项民事权利的民法部门法。
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民事责任法还是权利保护法,其实只是观察和研究的着眼点不同,只是在法律性质的选择中更着重于着眼哪个立场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有好处。而《侵权责任法》究竟是损害赔偿法还是普遍的权利救济法,则涉及到的是技术性问题。
(一)着眼于权利保护法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这样认识《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我看来,民法典尽管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但在事实上是分为三个部分的,这就是总则,分则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分则中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规定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之后,规定各种民事权利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这就是人格权法、亲属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及合同法、继承法,分别规定的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规定对这些民事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的三部分结构说明,《侵权责任法》就是权利保护法,它通过确定民事责任的方法,对民事主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实现的正是民法对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功能。目前,。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上,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典的相对独立部分,单独规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对英美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简单模仿,更重要的是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部分立法的传统,以充分发挥当代侵权法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确定《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法更有利于发挥其独特职能
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救济法并不错,但是,《侵权责任法》救济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体现其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功能,这就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法,救济和保护民事权利。从现行立法中完全可以看到,如果赋予《侵权责任法》的职能过多,就会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功能发生混淆。
首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全部民事责任方式为10种,可以应用于侵权责任的就有8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实上,除了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是侵权法的基本救济方法之外,其他的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范畴,都完全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中。
其次,《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5种物权请求权,但其中除了确权请求权之外的4种,都与《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重合。这种立法方法,使人们不知道哪些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哪些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甚至在诉讼中,当事人不知道应当依据何种法律作为起诉的根据,法官也不知道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究竟有哪些不同。如果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那么,其他的责任方式就可以归置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中,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归置于物权请求权之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则归置于人格权请求权之中,等等。这样,就会划清侵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间的界限,解决《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问题
在讨论中,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篇幅应该有100个以上的条文,才能够满足《侵权责任法》内容的要求。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条文较多,因此,应当很好地解决法律的结构问题。专家对侵权责任法的结构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总则”(或者叫做“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侵权行为类型”,第三部分是“侵权责任形态”,第四部分是“侵权损害赔偿”。二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组成,第一是“总则”,第二是“侵权行为类型”,第三是“侵权损害赔偿”。
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尽管分为十章,但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至第三章为总则部分,第四章至第十章为分则部分。这种结构简单明了,也很实用。
我赞成第一种意见,即将《侵权责任法》分为四个部分。这样做的好处是,结构明确、清晰,逻辑严密、整齐,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结构比较一致,特别是突出了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更便于人民群众掌握法律和法官的实际操作,具有很强的直观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采用。
但是,两编制的总则、分则结构也不错,其结构更为简单,更容易理解和掌握。如果采用这样的方法,《侵权责任法》应当分为两编,编以下分为章,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分则,将“侵权责任形态”以及“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纳入总则之中,各自作为独立的章来规定。
三、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使法官以及自然人和法人都明确,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不能包括的那些侵权行为,就直接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必一定要找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才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官审理侵权行为案件,不能法无明文就不追究侵权责任,而是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那些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上,专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继续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方法规定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写法,规定一个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2)应当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写法,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我的看法是,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一致的,规定的内容既包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既不是一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小的一般条款,也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大的一般条款。这种做法是应当改进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能采用这种折中的方法。
对此,我多次阐明,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应当采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第1条的模式,制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理由是:
第一,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一是简化立法,节俭立法空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只有5个条文;二是将一般侵权行为高度浓缩,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对具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具体规定,具有与时俱进的效果;三是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在法律适用发挥创造性。
第二,但是,这种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一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仍然需要立法进行补充。二是,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撑,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无法指导审判实践。三是,适用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
第三,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但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一是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二是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三是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可以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姿态。
第四,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类型化这两种立法方法紧密结合起来,使其优势更为明显,内容更为详细、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是:首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要“扬其长,避其短”,既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扬其长”;又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化,使侵权行为法实现具体化,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的弱点,做到“避其短”。其次,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应当是“取其长,补己短”。面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他们将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方法拿来为我所用,详细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及其规则,弥补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不够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的弱点。再次,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使侵权行为法成为既有高度的概括性,又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这些成功经验和有益启发,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结合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础,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联系起来。对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全面地单独做出具体规定,采用《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的模式,而不是《法国民法典》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做出部分的具体规定,例如对侵害债权、恶意诉讼、商业侵权等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分别进行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将第1条和第2条合并为一条成为三款,或者将第1条和第2条合称为一般条款,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认为是一个概括一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除了对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定之外,能够发挥《侵权责任法》与时俱进,概括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以及将来可能新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因而这个一般条款就不再仅仅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与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和欧洲统一侵权法具有同样功能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样做,就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融合,跟上了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的潮流,成为先进的侵权法。
四、关于侵权责任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具体内容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内容,与会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按照讨论的意见和我自己的想法是: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究竟是采取两编式、三编式或者四编式的不同,分别作出决定。
采取两编式的结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除了侵权行为类型之外的其他所有内容。因此,其内容有七项:(1)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同时规定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2)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要求,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特殊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例如规定行为违法性的三种类型,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规定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方法,规定过错推定的具体方法等。(3)规定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做一般性规定,同时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和自冒风险、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人过错和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具体的抗辩事由。(4)规定侵权责任形态,规定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形态及具体规则。(5)规定侵权责任与保险之间的关系,确定诸如机动车强制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保险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类似的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的规则。(6)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规定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是原告举证;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例如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原告或者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反之,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败诉结果。(7)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不仅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方法,还应当规定附带的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如果采取三编式的方式,则将上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作为第三编,其他部分在总则中规定,加上“侵权行为类型”为第二编。
如果采取四编制的方式,则将前述“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单独规定为第三编和第四编,其他内容在总则中规定,另加“侵权行为类型”部分为第二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问题
与会专家在《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的问题上,一致的意见是必须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但类型化规定到何种程度,则提出的意见较多,意见也颇不一致。对此,学者在理论上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也是最不容易统一思想的一个问题。
对此,我提出以下的看法,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规定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思路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既不可能做到全面的类型化,但也不应该只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部分类型化,应当采取的立场是适当的全面类型化。其含义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尽管不可能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实行类型化,但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实现全面的类型化,而对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则应当部分类型化;两种不同的规定结合起来,仍然算作实现了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在具体做法上,可以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各个进行专章或者专节规定,对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中的重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具体规定,最好集中在一章之中。
这个做法的好处是,对于应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具体适用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进行重点规定,能够适用一般条款解决问题的,就不再作具体规定;对法律适用中疑难的或者必须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应当专门进行规定,按照特别规定适用法律。这样就解决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对侵权行为类型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便于法官理解和适用。
(二)应当特别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
与会专家特别提出应当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以下七种:(1)规定网络侵权行为。专家认为当代社会网络发达,网络侵权行为已呈蔓延趋势,且纠正不利,《侵权责任法》应当专门规定网络侵权行为及确定责任的具体规则。(2)规定侵害个人资料的侵权行为。应当规定隐私权保护规则,确定侵害数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3)对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例如媒体侵害名誉权、侵害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做出具体规定。(4)规定商业侵权行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社会正在发展,且不完善,商业侵权行为尽管都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但表现特殊,诸如妨害经营、强迫交易、违反竞业禁止,以及操纵市场、幕后交易、虚假披露等证券侵权行为,需要作出特别规定。(5)规定侵害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由于争议较大、情形复杂,立法应当规定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6)规定债权侵权行为。在制定《合同法》中,合同法草案曾经规定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条文,在通过时,考虑到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此将其删除。在如何对待债权侵权行为上,理论上的意见比较统一,但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侵权责任法》不能不规定债权侵权行为。(7)规定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专家指出,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法从来都不够重视。在现有的法律中,,有所规定,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确认侵害身份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三)应当专章或者专节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专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是:(1)机动车肇事责任(第四章),(2)环境污染责任(第五章),(3)产品侵权责任(第六章),(4)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七章),(5)动物致害责任(第八章),(6)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九章)。在第十章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有:(1)法定代理人的责任,(2)法人侵权责任,(3)网站侵权责任,(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5)共同危险行为。共计11种。
关于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专家的认识基本一致,对个别问题有所争论。有的专家提出,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实行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我认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行替代责任等特殊责任形态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简言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
按照我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这个理解,《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有14种:(1)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对此,专家都认为应当规定,以解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足的问题。(2)规定用人者的责任。应当规定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帮工责任等。(3)规定法定代理人责任。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内容,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至于究竟是按照现在的规定以有财产为标准还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来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多数专家认为应当继续采用前者,少数专家认为应当采取后者。我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以前者作为标准,虽然在法理上不够完美,但在实践操作中较为方便,便于法官适用,因此应当继续坚持。(4)应当规定专家责任。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专家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5)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分别规定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行为,前三种应当规定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人承担直接责任,后一种规定为承担补充责任。(6)规定物件致害责任。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分别规定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不可量物致人损害的责任。(7)规定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8)规定危险物和危险活动责任。专家一致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过窄,应适当扩大,应当规定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的责任。(9)规定环境侵权责任。应当规定确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即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0)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专家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4条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致害责任,都是好的,应当坚持;应当补充的是,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的,不应当承担责任。(11)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专家一致认为,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应当纠正现在通行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双轨制,即确定为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公平状况;同时,应当对现行的医疗事故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进行检讨,确定更为公平的举证责任规则。(12)规定工伤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应当确定为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专家没有争论,但在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是否可以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另外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有对立的意见。赞成者强调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且指出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现实问题;反对者持德国法的立场,反对侵权行为受害人基于损害而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我持前一种观点,支持双份赔偿的意见。(13)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专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过修改,基本规则是可行的,但个别规定存在不足。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具体规则都有意义,应当在仔细修改之后,予以规定。(14)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专家认为,,经过实践检验,基本可行,《侵权责任法》应当采纳这种方法规定。
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规定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责任形态,部分专家提出了具体意见。有的专家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的责任形态是:(1)替代责任;(2)危险责任;(3)产品责任;(4)环境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行政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不是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而是将责任形态与侵权行为类型混淆在一起了,概念不清。
我对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认识并不是这样,而是根据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章的做法,并且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次)》关于侵权责任分配的做法,规定一个纯粹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种类和规则的专章。对此,可以参考我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的这一部分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定自己责任
应当规定,法律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做法借鉴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二)规定替代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立法例,可以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规定连带责任
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之后,在逻辑上不够顺畅。同时,连带责任也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适用。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放在第一章中,而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却规定在第十章中,也反映了这种逻辑不顺畅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就在连带责任的规定中一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然后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规定连带责任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四)规定按份责任
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规则是,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五)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六)规定补充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时,规定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对此,应当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七)规定分担责任
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责任形态,还是归责原则,学说一直在争论。我认为它不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这样规定,它实际上是是一个分担责任的规则,应当放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说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八)规定并合责任
根据前文我对特殊的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关系的说明,《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并合责任。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九)规定垫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责任,即已经成年的学生没有收入,造成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这个经验是好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并且规定垫付责任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七、关侵权于损害赔偿部分应当规定哪些内容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特别规定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规定这一部分内容时,与会专家提出了应当规定以下内容,我对此也有自己的意见一并予以说明。
(一)应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王利明教授在会议上特别提出要规定好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专家都赞成。《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第120条,其范围过窄,实践中已经大大突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的规定是:第16条:“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16条这样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还不够。
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认为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因此,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属于身份权的性质,受到侵害的,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其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才算比较完善。
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是借鉴了《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可行的。
(二)应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都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专家建议应当借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你内容,规定更为详细的规则。即使不能做到那样细致,但主要的赔偿项目应当规定。
会议专门讨论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人都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同命不同价”。有的专家对此持赞同意见,认为同命不同价有其道理。我反对这样的意见。我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只有地域的差别和年龄的差别。至于是不是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如果确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予以赔偿,那么就不应当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因为死者死矣,其收入损失无法赔偿,否则就会造成重复赔偿;如果决定赔偿死者收入损失,那么就不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但问题是赔偿死者收入损失计算较难,个人的差距极大,还必须确定一个较为适中的标准才行。
(三)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我赞同这种意见。大陆法系反对惩罚性赔偿金,是其一贯立场。但在侵权法领域,对于恶意的侵权行为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有惩戒、警示意义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惩罚性赔偿金之后,社会的反映是好的,因此,《合同法》继续予以确认。在违约责任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上,对于明知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会造成使用人的损害,却恶意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无异于谋杀行为!对于类似侵权行为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适度,不能过宽,以防止惩罚性赔偿金滥用。
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任何机关都不应当自己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四)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禁令,也称之为禁制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最早的侵权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做了部分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停止侵害相当于侵权行为禁令,但我认为这不是一回事,因为停止侵害不具有禁令那种强制性,以及对行为人以前的侵权行为的约束而缺乏对以后的侵权行为的强制限制效力。《侵权责任法》规定好侵权行为禁令,能够更好地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权利不受现在发生的以及将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侵害。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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