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龙不锈钢制品厂与被上诉河南巩义市特种炉料厂与西昌新钢

发布时间:2019-08-03 14:00:1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河南省巩义市特种炉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
负责人赵西安,厂长。
被告西昌新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常鹏,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巩义市特种炉料厂与被告西昌新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6月12 日向原告河南巩义市特种炉料厂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河南巩义市特种 炉料厂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 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卢志红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