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是“禁忌” 谈个性化车牌是否侵犯商标权

发布时间:2019-12-08 21:05:15


“2002”式个性化车牌从试点发放到嘎然叫停,短短10天演绎了诸多的欢喜、遗憾和尴尬。新闻媒体对政策制定者和个性过于张扬的新牌车主口诛笔伐,法律界也在谈论像“IBM—001”、“BMW—002”等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个性化车牌,是否踏入了知识产权的侵权雷区?那么,到底孰是孰非呢?
  
  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是商业性使用吗要判定这种个性化车牌是否侵犯了商标权,必须查明商标法是否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根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显然,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在该条明确列举的前4种侵权行为之中,那么是否落入该条第(五)项的范围呢?根据2002年8月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可见,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该款项的解释和细化,仍然不能包括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行为。
  
  笔者认为,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属于非商业性使用,因为使用车牌是为了服从国家车辆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为了营利。
  
  个性化车牌使用著名商标侵权吗当然,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涵盖的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有的人认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实施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行为,对于商标权来说,就是以是否使用了该商标名称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在车牌上使用像“IBM”、“TCL”等注册商标,尽管使用人未有获利,但在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行为。
  
  如果认为使用了商标名称就是实施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对商标侵权做出这样宽泛的解释,简直要把“商标权”变成“商标霸权”了。试想,如果将自己的小说取名为《长虹》,就构成对“长虹”商标的侵权,岂不天下大乱?因为照此推论,凡是被某一商标包括了的文字、字母、数字、图案、形状,他人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再使用了。然而,即使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也没有达到这样高的保护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没有扩及到:凡是使用了该商标名称,就会构成侵权。
  
  有的人认为,个性化车牌使用著名商标名称,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注册商标权侵权的行为,但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商标法的原则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公众误认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会构成产品来源混淆。因为车牌的使用不是用于营利,也不为了销售该车辆,因此没有商业销售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相关商标的产品构成来源混淆,因此也就不会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失,更不会构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侵害。比如在普通汽车上挂“BMW—002”车牌号,就认为会给“BMW”公司带来破坏性影响。这纯属主观臆测,车牌号码在车身上的位置、与商标是不相同的,公众不至于把车牌当作商标对待。
  
  在我国车牌是不能单独买卖的,但是法律允许车和牌同时转让,在转让过程中,这些著名商标的价值就会显现出来。难道卖了一辆挂着“TCL—001”的车牌的轿车,TCL的产品就卖不动了吗﹖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逻辑关系。这里,已经把商标侵权扩大化,却又没有说明究竟会构成什么损害。商标权人有什么理由在商标使用领域之外进行垄断使用。
  
  同时,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会构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侵害。实际上,利用“IBM”电脑从事计算机犯罪的大有人在,驾着“BMW”轿车闯红灯或者逃避犯罪也有,但这对IBM、BMW公司的形象又有多大影响?同样借用商标名称的个性化车牌的使用也不会让这些公司形象大损。
  
  从上面讨论可以看出,即使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作为车牌,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不是禁忌。”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在特定商品及其相关的商业活动上垄断使用该商标名称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毫不讳言,这些个性化车牌的确有借用著名商标知名度的动机,但是这又有什么值得指责的呢?正如我把自己的爱犬唤作“宝马”,并没有什么不对一样。对于个人自由,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视为允许,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原则。而且,即使将来主管机关在重新开放个性化车牌时,禁止使用著名商标的名称,也不能就此认为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是被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因为那是法律政策在车辆管理上斟酌衡量的结果,而与商标侵权完全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