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30 17:07:15


  编者按

  当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已经成为困扰著作权刑事保护工作的第一难题。问题的根源在于某些部门受到“无罪推定极端化”的消极影响,不能依法适用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本文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司法认定现状入手,通过深入剖析“无罪推定极端化”思想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得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并给出了具体司法适用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条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是这看似再自然不过的规定,却在实践中产生非常大的争议。由于受到“无罪推定极端化思想”的困扰,使得执法部门在侦办著作权刑事案件时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一情况导致我国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少,而侵权盗版行为频发的尴尬局面。

  现状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认定成第一难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使用著作权人的相关作品之前,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但是我国著作权人数量众多且分布地域广泛,在短时间内得到所有权利人的许可是有难度的。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和行政保护工作中,行为人应当就其出版、制作活动经过合法授权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在法定时限内不能证明,、制作活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这一特殊的认定规则,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针对著作权保护的特点专门设立的,商标法、专利法均没有类似的规定。采取侵权嫌疑人不能提供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即推定其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的原则来判断著作权案件,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至今尚无一起援引上述规则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案例。一些地方的刑事司法部门认为上述规则只能应用于民事审判,而不能用于刑事诉讼。他们的理由只有一个——援引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会导致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后果。在这一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会要求侦查机关取得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其理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应当由控方证明该事实成立。刑事诉讼强调证据之间的逻辑推导性,被告人的‘举证不能’导致罪名成立,破坏了这种逻辑推导性,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由于侵犯著作权违法案件往往涉及作品种类及著作权人数量众多,著作权人分布地域范围广,执法机关要想在法定的时限内一一找到著作权人并取得未给予授权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不少案件,就是因为无法及时核实足够数量的著作权人信息而告夭折,客观上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

 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侦查机关不能提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为由,拒绝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侦查机关将因此面临刑事案件错案追究的风险。这种司法困境迫使侦查部门对著作权刑事案件采取回避的态度。除非能够事先取得著作权人出具的“未授权给行为人”的证明,否则,侦查部门是不会受理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的,更不要说主动立案侦查了。这正是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畸少的真实原因,也是侵犯著作权罪真正迫切需要降低的“门槛”。

  根源 “无罪推定极端化”思想作祟

,任何人应当被假定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这就使得“尊重被告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国家的法定义务。这一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颠覆了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到依法保障人权的轨道上来。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的控方应当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充分证据,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但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于被告人主张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实,控方很难在法定的时限内找到证明该主张成立或不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查证该事实存在与否的责任赋予控告方,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人类认识世界的客观规律的。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刑事被告人对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让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当中的某一事实或者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是有罪推定。被告人对于应当由其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的,其法律后果是推定该事实不存在,而不是据此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在刑事控告方,只是,控方不需要再承担证明上述特定事实不存在的责任。

  因此,当今世界许多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和地区,他们的刑事法律,均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能力的大小等确立了不同形式的刑事证据规则。这些规则的确立,有效弥补了无罪推定原则下人类认识有限性的缺憾,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因特定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乃至放纵犯罪分子,确保了国家刑罚追诉权的有效性和威慑力。就连在世界范围内最早用立法形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国,近年来也逐步通过立法和判例确认,对于某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曾经长期存在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司法机关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实际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强迫认罪、疑罪从有等痼疾一直以来广受诟病,尤其是近年来一系列由刑讯逼供导致的重大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经过媒体的广泛宣传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共鸣和一致谴责,刑讯逼供、有罪推定被作为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受到社会各界的深恶痛绝与彻底否定。面对这种巨大的舆论压力,刑事司法部门势必要进行全面反思与整顿,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出现了一种无罪推定极端化的倾向。这种极端化倾向使得我国司法界从对有罪推定的彻底批判扩大化为对刑事推定乃至推定的否定,仿佛谁主张运用推定,,就会导致冤假错案。加之我国(大陆)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证据法律规范,相关法律对于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这无疑给“无罪推定极端化”思想提供了滋生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