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4:13:15


&nbsp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3-26 19:27:47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nbsp(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10号

&nbsp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姚小波,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马栋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我国最早专业从事缝纫机生产的公司,是我国缝制设备行业的领军企业。2005年6月原告开始跨国经营,产品远销印尼等东南亚、非洲国家和地区。原告拥有“蝴蝶牌BUTTERFLY”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7类,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泰国300台缝纫机,价值6,000美元。经海关查验,,原告随即向上海海关申请扣押了上述侵权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nbsp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并非被告自行生产,是委托其他公司从原告的定点销售单位宁波东风缝制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有对外销售的权利,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nbsp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蝴蝶牌”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87年注册,由“蝴蝶牌”文字及英文“BUTTERFLY”上下排列在一蝴蝶形状的图形内,注册号为第2760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七类缝纫机等,原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协昌缝纫机厂。2006年2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2008年5月21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称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泰国的家用缝纫机300台,价值6,000美元,,故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5月22日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向上海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7月3日上海海关发出沪关知字[2008]第8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5,822.61美元的300台缝纫机予以扣留。8月14日上海海关发出沪关知字[2008]第84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300台标有“蝴蝶及图形”商标的缝纫机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9月16日上海海关发出《解除扣留通知书》,对涉案的300台缝纫机解除扣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nbsp被告出口的缝纫机使用了与原告“蝴蝶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nbsp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缝纫机分公司(甲方)与宁波东风缝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外销家用缝纫机机头上使用“蝴蝶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生产“蝴蝶牌”外销家用缝纫机机头数量以甲方每月下达要货计划书为准,并应全部交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乙方不得自行销售。

&nbsp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nbsp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出口的缝纫机照片、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沪关知字[2008]第8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证实。

&nbsp原告为证明“蝴蝶牌”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供了1991年12月“蝴蝶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有关报纸对“蝴蝶牌”商标的报道、上海蝴蝶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总值的证明等,被告对“蝴蝶牌”商标是驰名商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故可予采信。

&nbsp被告为证明其出口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出具了上海璐敏机械有限公司的订单(打印件)、暂借款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上海华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示意图、货物进仓通知单(传真件)、仓库收货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复印件)、电话录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原告各商标授权单位的“蝴蝶牌”缝纫机生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原告除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nbsp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外,对于未能提供原件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通话者的身份无法确认;上海华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仓库收货单也只能证明曾有300台“蝴蝶牌”缝纫机存放在该公司。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宁波东风缝制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缝纫机。

&nbsp本院认为, “蝴蝶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蝴蝶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口的商品来源合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上海璐敏机械有限公司从宁波东风缝制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品。且即使被告从该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明确宁波东风缝制有限公司不得自行销售其生产的“蝴蝶牌” 外销家用缝纫机机头,故被告对涉案产品并无合法来源。被告作为外贸企业,应当对其收购的商品的商标进行审查,但被告并未对涉案缝纫机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而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讲到“海关上出事情,你们自己负责的我不管的”等,说明在收购货物时收货人已经知道该批货存在问题。综上,被告辩称其不是生产单位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因涉案缝纫机被上海海关扣留后产生的仓储费、处置费等尚未结算,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费用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支付的担保金是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故该笔担保金不能作为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过高,本院将根据有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与实际判赔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据此,、(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蝴蝶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nbsp二、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nbsp如果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6240元,由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04元,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436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倪红霞

&nbsp代理审判员 徐俊

&nbsp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nbsp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nbsp书 记 员 许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