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8 00:51:15
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调解书一方面终结了诉讼程序,另一方面重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因此,对于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在学界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当赋予调解书以既判力的效果,一直存在争议,并形成了三种学说,即既判力肯定说,既判力限制说和既判力否定说。肯定说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方式,即完全地赋予调解书以既判力的效果;而限制说或否定说则都是承认调解书的拘束力,但是这种拘束力并不是制度性的既判力的效果。在出现相关事由后,应当允许当事人予以救济。
在我国,笔者倾向于既判力肯定论。我国的调解虽然说是以自愿为主,但是多数调解的达成实际上是通过法官劝诫、安抚等多种手段达成的结果。尤其是在一些案件中,单纯地就法律事实为裁判可能更为简单,但往往脱离了客观实际。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法官往往并不是单纯地就法律事实为裁判,而是更多地去将结果带至和客观真实相去不远的地方。因此,就此点而言,我国调解书的内容应当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且经过法官认真考量的,赋予其有既判力的效果更具有正当性。同时,在我国,更多地将案件的社会效果纳入到对案件质量效果的评价体系中。审结的案件能否实现“案结事了”,即纠纷能否一次性解决,在诉讼目的论中被置于更高的位阶上。因此,作为这种诉讼目的论的当然结果也是必然要赋予调解书以既判力的后果。
但是即便肯定应当赋予调解书以既判力的效果,也不是说就不应当给予这种裁判文书以救济途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调解偏好以及现阶段将调撤率作为法官业绩的重要评价指标所产生的导向,使得调解撤诉作为结案方式的比例相当高。这种高的调撤率可能更多地掺杂着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的瑕疵。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就失去了上诉的权利,对调解过程中存在瑕疵缺乏相应的必要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更为宽松的再审提起权利,并进一步丰富其提起再审事由。这样,才能在赋予调解书以制度性效力的同时保障当事人自治,在两者之间获得一个理想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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