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调解书制作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20 07:53:15


  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以调解方式结案是一种尽快让当事人双方息诉止争、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法制不健全的历史条件下十分重大。长期以来,,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比例逐年提高。但是,当事人中的义务主体方却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自觉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类案件也成为执行案件增加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分析原因,站在社会法制化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是由于我国社会运行机制缺乏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保障。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制作本身也存在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调解书正文说理过于简单,对纠纷的是非不作原则性的评判。民事纠纷的产生总有因果关系和是非曲直。:、对错;,为权利的实现寻求司法保障。而目前大多数经调解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是非、对错却不作评判,,。,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法官自身素质的不高,有意回避矛盾、怕承担责任的心理,是法官在执法中不作为的表现。

  2、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书主文表述过于通俗化、繁简不分,文字组织不科学、严谨,事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异议,容易产生新的矛盾。主要反映在相邻权纠纷中,“恢复原状”的概念不清,造成履行时无可参照的原状。还有在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的约定过于细化,未考虑今后情况变化的可能性,造成日后一旦情况出现变化又无法按调解书履行的结果。

  3、在民事诉讼调解书中诉讼双方约定分期履行,但义务方在分期履行阶段就不守信义,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权利人就已到期的义务人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不能通过司法强制力实现权利人债权的,之后的履行期限又到期,权利人是否要就这一债权另行申请执行,还是在原先的债权上予以增加,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要另行申请,势必造成一事多执行案件的状况。在执行阶段权利、义务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若义务人不自觉按期履行的,可依法按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数执行,不受分期履行的限制。而作为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与执行和解协议一样,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却只能按步就搬,一次次地分期申请执行。给人产生一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还不如执行和解协议,在诉讼中还不如判决的方式来得干净利落,减少事后这种不必要的麻烦。

  4、在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案件中,如离婚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涉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支付,在调解书主文中对这一事项约定上,存在简单化、理想化,造成今后的执行难。法官有时没有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今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没有很好地避免案件如果进入执行阶段将会产生的执行难的情况,仅仅片面追求调解率,造成案件审理、执行环节上的脱节。

  针对上述几种表现,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探讨。

  1、民事诉讼案件在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对于是非应作原则性的明确,大胆指明,让人一目了然,以正视听。若是非难辨,也应对各方主张的观点,简要摘述,并说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

  2、调解书主文表述要科学、严谨、不能让人产生歧议。同时表述不能累赘、过于通俗、方言化,。调解书正文应对经质证确定的事实明确说明,让他人能通过阅览全文后,明白事情经过,并据对事实的认识而理解调解书主文条款内容。

  3、分期履行的调解书,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应向权利人释明今后执行中的风险,并建议各方将“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可据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数申请执行”的条款在调解书主文条款中列入,给义务人一种约束,也使权利人更能接受调解。

  4、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案件,在主持调解时,应根据金钱履行义务人的状况,决定是否分期履行。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可以分期履行。否则,就不宜适用分期履行的方式,应考虑一次性履行完毕。特别是主张离婚的原告方是履行这项义务的主体时,可要求其在签收调解书时即履行完毕。虽然,调解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尽量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出发,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今后的风险。

  5、探视权行使时间、方式的确定,在调解时要考虑方便今后的履行,不宜作出过于细化的约定。如:“某方可在每月对子女探望二次,某某(对方)应给予协助”即可,具体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另行事后约定。若主张这一权利的权利人在调解之后,每一个月里二次向对方提出要看望子女,而对方借故推脱,不主动协助,就可认定其不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官应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动决定如何实现这一权利,并对不作为的义务人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