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新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8 08:41:15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男,42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宏旗,男,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新,又名杨俊生,男,33岁。
辩护人李文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被告人杨家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因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杨家新承包兰考县楼王工程因承包费与董红江发生经济纠纷。4月8日,被告人杨家新让与董红江商丘籍的共同朋友王某某、王某超、郑某某来兰考调解此事。当晚几人在一起共同饮酒,酒后22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转盘北侧,被告人杨家新与董红江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杨家新从自己车上拿刀砍到董红江、董宏旗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并边砍边说“砍死你”之类的话语。后杨家新拿的刀被人夺下,杨家新逃离现场。,董红江头部及胸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董宏旗左额部发际外创口长3.0cm,颞部缝合创口长4.0cm,发际外伤长3.0cm,上述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家新2009年4月10日到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董红江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0732.54元,董宏旗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213.32元。
,被告人杨家新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继而持刀实施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家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家新犯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杨家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医疗费11122.54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820.14元;赔偿董宏旗医疗费3213.32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56.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江、董宏旗上诉称,被告人杨家新故意杀人,应予严惩,原判判决民事赔偿太少,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新上诉称,我是在受到殴打后进行反抗,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杨家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是在受到二被害人的殴打情况下进行自卫,造成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具备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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