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诉恩施州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10:43:15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启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州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肖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至吾,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巴东县副食品公司因诉恩施州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至吾、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刘绪凤工伤性质认定,已由县巴东县劳动局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鉴定并确定。,所作的(2001)恩州劳安12号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属于对巴东县劳动局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认定的复核审查意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主要表现是:1、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2、巴东县劳动局和恩施州劳动局认定的所谓工伤事故并不存在,纯属当事人虚构编造。3、恩施州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是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恩施州劳动局答辩称:1、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是否送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所述“刘绪凤因工受伤属于其本人虚构编造”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对原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4、被上诉人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的复函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刘绪凤向巴东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2、巴东县劳动局关于刘绪凤伤残性质的认定;3、《工伤证》申请审批表;4、《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待遇呈报表》;5、;等等。

:1、恩施州劳动局关于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2、调查笔录;3、巴东县人民医院证明;4、信陵交警中队队长李明忠证明;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