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解读(之一)
发布时间:2019-09-01 07:07:15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提出异议的人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异议人,该初步审定的商标为被异议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就异议程序的设置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异议程序前置,即置于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获准注册前;二是异议程序后置,即置于商标获准注册后。笔者认为,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注册人权利的同时,还肩负维护消费者利益,培育诚信、公平的竞争环境等使命,异议程序前置使商标注册程序处于公开的状态,有利于在先权利人(含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较好地实现了商标法的功能,也会克服与异议程序后置相伴的注册商标效力未定、注册证发放失控、加大商标管理难度、增加立法成本等弊端,因此主张实行异议前置,此种观点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为“新法”)相一致。而且,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孔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营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编辑日期:
作者:汪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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