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迪芬博对麦德龙METROPARK商标异议答辩书
发布时间:2019-08-23 10:39:15
答辩人(被异议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异议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被异议商标:METROPARK
: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123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7968492号第25类“METROPARK”商标被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提出异议。商标法,陈述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为“METROPARK”,异议人所申请的商标名称为“METRO”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商标审查标准》“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答辩人的商标名称为“METROPARK”该名称由外文单词“METRO”及“PARK”两部分构成。其中“METRO”含义为地铁;“PARK”的含义为公园;“METROPARK”整体含义是地铁公园。异议人商标为仅有“METRO”一词构成。
答辩人与异议人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答辩人认为,如果异议人认为两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需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是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
第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描述的异议人规模及其品牌知名度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
异议人有权自证其品牌的高度知名度,但所述事实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异议人在事实和理由书中罗列其企业的员工数量、商场数量及其销售额,但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纵观全文,异议人只提供了一份未经任何公证的分店名单。
据此,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述事实难以成立。
第三,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完全由其自己创造设计,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与摹仿。
答辩人与异议人的商标含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一眼就能发觉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与摹仿。
第四,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商标局如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将对该企业的运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公司在该品牌上投入的时间、精力被浪费,另一方面也将丧失众多辛苦积累的客户,更加糟糕的是企业可能会因为该商标的驳回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最后,答辩人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观点,供商标局在审查时予以参考。
证据一,异议人所属麦德龙集团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分店名单。
1,该打印件未经任何机构公证或证明,其篡改可能性较大,在本案中缺乏有效性。
2,该打印件所列举的网站并非为异议人所有,如对方认为该网站为答辩人所有,应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该网站的所有者。
3、异议人在中国开设分店与异议人广泛使用注册商标“METRO”无直接关联性。
证据二,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G627390E号、第G728814A号和第G852751号“METRO”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但“METRO”与“METROPARK”并不近似(详见本文第一点)。
综合全文观点,答辩人认为其所申请的商标并不侵害异议人任何商标权利,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并不违反《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予以公告注册的商标范围。
答辩人特恳请商标局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撤销本异议,将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致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 6月3日
异议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被异议商标:METROPARK
: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123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7968492号第25类“METROPARK”商标被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提出异议。商标法,陈述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为“METROPARK”,异议人所申请的商标名称为“METRO”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商标审查标准》“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答辩人的商标名称为“METROPARK”该名称由外文单词“METRO”及“PARK”两部分构成。其中“METRO”含义为地铁;“PARK”的含义为公园;“METROPARK”整体含义是地铁公园。异议人商标为仅有“METRO”一词构成。
答辩人与异议人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答辩人认为,如果异议人认为两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需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是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
第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描述的异议人规模及其品牌知名度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
异议人有权自证其品牌的高度知名度,但所述事实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异议人在事实和理由书中罗列其企业的员工数量、商场数量及其销售额,但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纵观全文,异议人只提供了一份未经任何公证的分店名单。
据此,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述事实难以成立。
第三,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完全由其自己创造设计,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与摹仿。
答辩人与异议人的商标含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一眼就能发觉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与摹仿。
第四,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商标局如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将对该企业的运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公司在该品牌上投入的时间、精力被浪费,另一方面也将丧失众多辛苦积累的客户,更加糟糕的是企业可能会因为该商标的驳回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最后,答辩人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观点,供商标局在审查时予以参考。
证据一,异议人所属麦德龙集团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分店名单。
1,该打印件未经任何机构公证或证明,其篡改可能性较大,在本案中缺乏有效性。
2,该打印件所列举的网站并非为异议人所有,如对方认为该网站为答辩人所有,应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该网站的所有者。
3、异议人在中国开设分店与异议人广泛使用注册商标“METRO”无直接关联性。
证据二,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G627390E号、第G728814A号和第G852751号“METRO”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但“METRO”与“METROPARK”并不近似(详见本文第一点)。
综合全文观点,答辩人认为其所申请的商标并不侵害异议人任何商标权利,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并不违反《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予以公告注册的商标范围。
答辩人特恳请商标局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撤销本异议,将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致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STEVEN BO CO.,LTD.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 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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