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工业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5-01 20:56:15
A工业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09年11月13日(异议期届满日)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向商标局提交了对“百惠BAIHUI”商标的异议申请。A工业公司曾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4月29日两次收到商标局关于补正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通知,因同城邮件邮局不会在邮寄单据上盖邮戳,因此A公司在补正期限内提交了北京邮政同城快递寄件人存单及说明、北京邮政同城快递投递局存单及说明作为异议申请材料提交日是在异议期内的证据。2010年6月10日,A公司收到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且未提供有效寄出邮戳日的证据,不予受理。”A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首先,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属于“邮寄”,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邮寄方式的要求。其次,,所有的同城快件底单上都不加盖邮局章戳,A工业公司无法提供“加盖邮局行政章戳的同城快递底单”,同城快递底单上记录的日期就能够证明邮件寄出日期。再次,A工业公司通过内部数据查询从北京邮政速递世纪运营部调取了上述快递的记录,快递记录单上显示:北京邮政速递世纪运营部于2009年11月13日收寄了上述快递,北京邮政速递金融街分公司阜外运营部于2009年11月16日7:35安排投递,同日9时妥投。综上,A公司认为其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故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A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异议期限内向邮局递交了异议材料;因为同城快递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且为了便捷的需要不加盖邮戳,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可以作扩大解释,给予A工业公司救济的机会。经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同意了复议机关的意见,对A公司的异议申请恢复受理,A公司撤回了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如何认定同城快件的性质;二是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
复议机关认为:
第一,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是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的一种特殊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是指同一个城市区域内互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法律规定采用邮寄方式提交异议材料的,异议人只要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向邮局“投递”异议材料即视为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而不以异议材料到达商标局为要件。因此,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应当区别于使用快递寄交信件的情况,不应视为直接递交,不应以商标局收到邮件日作为递交日,而应以异议人向邮局交寄申请材料日为递交日。
第二,北京邮政同城特快邮件EMS不加盖邮戳,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应作适当的扩充解释,理解为申请人向邮局交付同城特快专递邮件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寄件人向邮局投邮邮件日期与寄出邮戳日期一致,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寄出的邮戳日”作为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日期具有普适性。但是同城特快专递是邮政企业基于快速、便民、高效的出发点开发的一种新兴业务,不加盖邮戳是其行业惯例,因此对“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扩充解释为“向邮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投递日证据”更加有利于公正、客观的确定A公司提交异议材料日期,对其异议权利给予更合理的保障和救济。
本案中,A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工业公司已于法定异议期限届满日将异议材料交付邮局,这种情况应当视为A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可以给予其救济的机会。(本文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如何认定同城快件的性质;二是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
复议机关认为:
第一,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是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的一种特殊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是指同一个城市区域内互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法律规定采用邮寄方式提交异议材料的,异议人只要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向邮局“投递”异议材料即视为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而不以异议材料到达商标局为要件。因此,使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邮寄异议材料,应当区别于使用快递寄交信件的情况,不应视为直接递交,不应以商标局收到邮件日作为递交日,而应以异议人向邮局交寄申请材料日为递交日。
第二,北京邮政同城特快邮件EMS不加盖邮戳,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应作适当的扩充解释,理解为申请人向邮局交付同城特快专递邮件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寄件人向邮局投邮邮件日期与寄出邮戳日期一致,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寄出的邮戳日”作为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日期具有普适性。但是同城特快专递是邮政企业基于快速、便民、高效的出发点开发的一种新兴业务,不加盖邮戳是其行业惯例,因此对“寄出的邮戳日”按照立法本义扩充解释为“向邮局提交异议材料的投递日证据”更加有利于公正、客观的确定A公司提交异议材料日期,对其异议权利给予更合理的保障和救济。
本案中,A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工业公司已于法定异议期限届满日将异议材料交付邮局,这种情况应当视为A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可以给予其救济的机会。(本文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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