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自愿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2 18:58:15


  内容提要:从民事的“调解为主”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可见,调解的功能被强调到十分重要的地步,调解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重要的结案方式。调解结案对承办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同时由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与判决相比叫,更为省时、省力,文书制作又相当简化。调解应充分着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不仅要实体公正,而且要程序公正,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但对于不能调解结案的,注意,又不能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调解是解决冲突的有效力的方式,在完全着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有不可比拟的优点。目前,调解自愿原则未能得到真正贯彻和执行,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落实自愿原则和相关内容规定,同时要注意在解决部分民事纠纷时,应先行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

  关键词:民事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曾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的主要经验。有学者认为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时至今日,调节制度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民事审判中的“调解为主”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调节的功能被强调到十分重要的地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应当根据资源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仍然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重要的结案方式。,调解结案数已超过了判决结案数。

  一、应重视调解的原因

,不完全是因为传统习惯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

  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申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这些都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第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

  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许多益处,因此调解结案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尽管调解结案在许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法官的调解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最突出的仍然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的问题。

  1982年制定民诉法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不尊重当事人自愿而进行调解的问题。但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即可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高调节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甚至对当事人哄骗、说好话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二是存在完全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个别审判员为提高调解结案率,甚至以查封、扣压或以判决后果对一方不利相威胁,迫使一方被迫放弃部分权利而接受对其明显不公正的调解。三是为了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上述特点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由于调解中严重存在着违反当事人自愿的现象,从而使许多调解的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公,且由于调解结案不能上诉,甚至使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几乎很难找到补救的途径,从这一点说,对受害人而言,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糟糕。在某些地方,调解结案甚至成为了一种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由于“久调不决”,久拖不判的现象的存在,是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导致调解所应有的效率作用也难以发挥。

  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集中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虽不无道理,但却忽视了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与调解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方能使改革获得应有的、预期的成效。因为一方面,,法官为达成调解可以久调不决,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则许多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庭审阶段,或庭审以后因必须以调解结案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因而继续沿袭那种不尊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方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必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许多案件都要通过漠视当事人的自愿的方式结案,必将使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获得遵循,同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建立和完善的正当程序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过度重视调解结案方式也会严重制约法官的素质,使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制度很难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