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简易程序调解制度两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29 04:28:15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建立起包括调解前置程序、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和调解书制作补正制度在内的诚信诉讼调解制度。本文从民事简易程序调解制度的两个方面发表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规定》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将6类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要求“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后的调解程序前移,在法庭调查前即宣布由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必然引起两种事实后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调解不成。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案件审理即转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操作方面无大的变化。问题出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以协商一致解决了双方的纷争,除当庭兑现等情形外,一般均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不必详细叙述,这符合裁判文书繁简得当的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难以贯彻执行:
其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为被告方当事人一般都当庭答辩,特别是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要求被告提前到庭答辩、调解。由于未经法庭调查,审判人员不仅不清楚案件事实,甚至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如何在民事调解书中叙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谓无从下笔。
其二、尽管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纷争相互协商、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权利毕竟不是绝对的,,其争议事实是否具有对他人合法权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犯的因素。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些内容均有赖于法庭调查的展开,尤其是小额诉讼中更易隐藏着违法事实,一旦忽略对债权形成原因的审查而草率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必将构成错案。
笔者以为,调解前置的设立旨在抛开规范性、严肃性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合平民情的和解方式尽快、彻底解决纠纷。因此,开庭审理时,应先听取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确认无法律禁止内容后即中止法庭调查,搁置繁琐、冗长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直接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部分,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简述无争议事实以及双方争议所在。
二、关于调解书送达与更正制度
为避免诉讼中的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的生效条件为当事人签收,第九十一条又赋予当事人于调解书送达前享有反悔权,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这些规定被部分当事人利用,玩弄“调解游戏”,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审判效率。为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以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名或捺手印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对调解书的任意反悔,进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将判决书的送达与补正规则引进调解程序,从而构成了—个全新的调解制度。
以上三条虽在内容上相互独立,但因同属一种法律规范,因而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是不可分隔的,如若运用第十六条以邮寄方式送达调解书或根据第十七条以裁定书补正调解书中的实质性错误,必须以第十五条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一致同意以签名或捺手印为调解协议生效条件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才能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对其内容的更正也才能通过裁定书形式弥补。
如果当事人并未同意以签名或捺手印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那么调解协议的生效仍必须适用民诉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的规定。通过当事人的签收,事实上即已解决了调解书的送达与确认。《规定》与民诉法是从两个角度作了规定,相互之间并不冲突。但笔者认为,《规定》以三个独立的条文规定之,不仅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的微观技术要求,似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的两款较合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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