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黑客杨某所做的无罪辩护词--假如我是他的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2 16:45:15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被告杨某做无罪辩护。
被告杨某,22岁。上海**大学数学系计算数学专业9*届毕业生,1998年4月起,9次入侵了H公司网络操作系统,并破解了部分帐户和密码。对以上情况,和公诉人提供的事实本律师并无异义。
但就公诉人提供的事实情况,本律师认为,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一部分:批捕罪名不成立
首先,对被告以“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批捕,完全失当。在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法对涉及信息系统的犯罪有有如下界定,而依据规定被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设计信息系统的犯罪。
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第286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第287条 涉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该ISP所属的中文公众信息网,不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285条所界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因此也不能构成涉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那么是否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呢,首先公诉书起诉的全部要点在于,被告“已经具备对该网络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并可造成网络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的能力”,那么我想反问公诉人,作为法律,首先作为依据的是能力、动机还是结果。我站在这里,我有没有能力大喊大叫,辱骂法官,有!只要我嗓子没哑,我就有这个能力,但法官能以我有扰乱法庭的能力把我逐出法庭吗?我又想起了一个古代笑话,一个老夫和村姑走在路上,被县官和师爷看见了,师爷说“奸夫淫妇,应该法办!”县官说:“
证据。”师爷说“无他,有淫器耳!。”而以被告有破坏的能力作为起诉依据的行为,和这个师爷的思维何其之象。
那么,关于起诉书中所说的,“被告进入系统,添加帐户,已经构成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我认为,对法律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如果重温刑法28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明确可以看到,只有“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而被告的行为,第一没有影响到该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第二没有影
响网络的正常运行;第三没有修改任何公众信息,给社会以不良影响。因此,不能构成后果严重,而恰恰是后果轻微。
综上所述,起诉罪名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盗窃罪同样不成立
其次,关于被告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并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书依据的是刑法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即盗窃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看到刑法265条对盗接线路的界定是相当严格的,不是盗接就构成盗窃,而只有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盗窃。这一观点公诉书也予以认可,公诉人认为被告无偿占用他人线路,节约个人开支,是牟利行为。“非法使用2000余小时,造成1. 6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属于盗窃罪的‘数额巨大’”
1、我认为,公诉书混淆了“牟利”和“获利”的概念。牟利,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的行动。根据国内司法解释、自97年十月以来的类似事件处理结果和国际惯例,只有被告构成对窃取和添加帐号或线路的出卖,有偿出租,以及利用通信线路进行其他以赢利为目的的行动,才算牟利。比如,1997年,一个美国黑客团体,破解某长途电话公司用户帐户和密码,低价出售,这就是牟利行为,而某英国中学生破解多家ISP的帐户,寻求刺激和个人使用,则被无罪释放。混淆“牟利”和“获利”的概念,就如混淆了吸毒行为、和贩毒行为的区别。能说一个吸毒者因为从毒品中获取了快感,因此是牟利行为吗?再以D版为例,一个使用D版者当然获利了,但如果他只是使用,而不是贩卖D版软件,那么就不是牟利,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因此,被告犯有盗窃罪的根本出发点不能成立。
2、即使抛开本案被告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因此不能定性为盗窃这一事实。如此计算涉案数额,也毫无严谨和科学而言。在贪污中、抢劫、盗窃行为中,“经济损失”虽然是量刑定性的依据之一。但决不是贪污金额、抢劫金额、和盗窃金额。正如渎职造成人员死亡,不能依照杀人罪处理一样。同时,这个经济损失的数字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第三部分 涉案数额很低
第二、虽然按照我上文驳斥,“非法使用2000余小时,造成1. 6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属于盗窃罪的‘数额巨大’”的理由已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但本律师仍要继续指出,此中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有极大的不科学性。
1、被告并没有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6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如何得出,我认为,被告没有对该ISP的系统进行破坏,没有给该ISP业务带来影响。公诉书是依照被告使用的时间乘以对该ISP应交付的单位费用/小时,得出的数字作为直接损失的理论依据,但这
显然只是一种间接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而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同时也是一种不科学的计算方式。因为这种计算经济损失是假定了一个前提--即假如在被告的行为没有发生的前提下,H公司可以多获得1.6万元的收入。也就是说,假定被告不入侵该IS就会而到该ISP开户,同时在这段时间上网2000余小时,向ISP交纳1.6万元的上网费。请问,这种假定可能成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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