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受贿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05 06:09:15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XX构成,但除数额外,其它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证据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 李XX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李XX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李XX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李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李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4)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1998年4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三海审字(1998)第33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

  二、李XX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XX具有自首情节。

  2006年2月20日,,主动、。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李XX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李XX交待前已经供述了李XX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李XX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李XX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李XX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李XX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李XX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李XX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李XX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李XX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在于:

,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