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思: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9-08-02 22:51:15
这里讲的对内对外所起作用的不同侧重点,指的是: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国内民事关系,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调节涉外民事关系,以促进国际交往(当然其最终作用仍然是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但不象前者那么直接)。
一、商标法
各国商标法按照获得商标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归纳为四种:1.靠使用获得商标权(例如美国的商标法);2.靠使用与靠注册都能获得商标权(例如英国的商标法);3.商标注册使用与不注册使用都合法,但只有注册才能获得商标权(例如法国的现行商标法);4.靠注册获得商标权,不注册则不允许使用(例如苏联的商标法)。这几种商标法中,第一种比较原始,即使在实行它的国家里,也要求外商经销的商品所用的商标靠注册获得专用权;这些国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标.也靠在异国申请注册求得保护。所以它对于调节对外贸易活动非常不便。而它在美国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于它在对内起作用上还没有太多的不便。美国各州都有独立的商标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一个州经销商品的人,没有必要取得商标的联邦注册。第二种制度的主要缺点则反映在对内的作用上:商标局不可能对本国享有商标权的所有人数目及专有商标的种类全面掌握,不利于管理本国市场。实行这种商标法的英国已经在设法弥补这个缺点。 第四种制度也称为“全面注册制”,仅仅对于那些只实行“计划经济”而无“市场经济为辅”的国家,这种商标法才不会遇到太多的不便。苏联等国实行这种制度,正是基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全面注册制有利于计划经济,注册与不注册并行则可能冲击计划经济,这是他们的基本理论)。
第三种商标法是目前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它体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西方法学家常把法国作为实行这种法的代表。而法国在1964年之前并未实行它。法国之所以改行这种制度,也主要是国内要求改革的呼声强烈,法国工商业者认为这种制度能为他们的商标提供更可靠的保护。 我国在1983年3月之前,实际上采用的是第四种法。ZW(参看我国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第2条。)ZW为了适应我国“搞活经济”的政策,“全面注册制”显然不适宜了。。
从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国、法国的具体例子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从那种制度的对内作用出发去考虑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也承认这一点。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标管理上一直有相应的法规,而且该法规的实施基本未曾间断过。这可以说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的发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木可缺的。
当然,同样是在侧重考虑对内的作用而订立商标法时,我国的着眼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与此同时(并服从于此),我们也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商标法正日渐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说明它们的商标法的对内作用,主要是调节贸易经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对内作用,我国商标法中制定了一些与许多国家都不相同的条文。例如,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人,没有作任何限制(而许多国家规定仅仅“利害关系人”有起诉权);我们规定了国家有权干预侵权行为;我们规定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程序(例如:被侵权人对于侵权活动既可以在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所特有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我想提出考虑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码下面几点是值得参考的:
1.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我国商标法既然允许不注册的商标合法存在,那么某个未注册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如果这对驰名商标也同样适用,那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欺骗性后果。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专门规定:驰名商标即使尚未注册,也能够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入注册簿。这看上去是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靠“使用”建树起来的“商誉”,实质上是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免他们本想买驰名商品却错买了相似商标所标示的其它商品。
2.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明文保护。
有九十多个国家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国际保护都给予了承认。此外,1891年在马德里,1958年在里斯本,又分别有几十个国家缔结了保护这两种名称的专门条约。可见国际上对这两种标记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它们对我国国内市场的管理是否没有太大的作用呢?并不是。我国商标法并未把保护商品的产地名称或厂商名称作为一项内容;在其它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反映出这是个缺陷。近年来,:消费者买到了划不着的火柴,或买到一发动就坏的机动玩具,等等,想要寻找厂方交涉,却只能在产品上看到“中国制造”几个字.有意不注明厂商名称,已经成为一些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的企业逃避责任的途径。这从反面说明了厂商名称的重要。在产地标记上的反映虽然还不太多,但人们不难设想,如果并非青岛牌啤酒而注有“山东崂山产”,并非茅台酒而注有。“贵州茅台县产”,即使这些商品的经销人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其欺骗消费者的后果难道不是一样的吗?产地名称虽不是某一企业所专有的,但在那些质量及特点与产地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应当禁止滥用有关产地的标记。厂商名称则是与商标的作用不相上下的专有标记。对这两种标记,应当作为使商标法更有效地实施的辅助内容而加以保护。在1982年生效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产地名称统一保护法》中,甚至规定了如果滥用产地名称而使公众错误地把产品的质量、特点与该名称联系起来,则使用者要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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