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制止专利侵权的有力措施

发布时间:2019-08-05 01:53:15


。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财产保全的措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这是根据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要求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而这一制度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以实体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增设了这一法律制度,并指出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款,但是,该条所列举的条款均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在内的财产保全措施,而没有针对如何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作出规定。那么,今年7月1日以后,,特别是如何确定该措施申请人的范围、管辖、、解除的条件等,是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定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笔者就起草和制定本司法解释涉及的几个问题加以阐述:

  一、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专利权人有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不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的分歧意见在于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特别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从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专利侵权案件的性质看,这两类案件的申请人和原告的范围应当是相同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审查“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畴。鉴于以往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而这又是审判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和统一执法标准的问题,,对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本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专利法中所称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通常来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分为三类,即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合同,享有在一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因此,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与专利权人的合同,取得的实施许可权并不排除专利权人的实施权,发生侵犯专利权的情况时,其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此,在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至于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就发生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问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并且这一约定真实有效且不损害其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利益,,也可以予以准许。

  二、

  鉴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本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的申请规定了较为详细而严格的条件,同时也规定,执行这项措施不能妨碍、拖延权利人行使权利。

  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主要从提出申请的形式要件角度出发,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证据。第三条规定:,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之所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状,是因为这项措施是在当事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是否准予这项措施所依据的证据也仅仅是单方证据,而且这项措施一旦作出,将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关于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一方面源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中对此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

  本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其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由于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对涉诉专利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因此,,更应当慎重审查。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关于提交检索报告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本司法解释参照了上述规定,将“可以要求”规定为“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检索报告”。这样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部分专利权人依据不具备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滥用诉讼权利,同时,也起到鼓励发明人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发明专利、提高我国专利的整体水平的作用。

  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利害关系人除提供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供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证据,,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另外,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这些证据材料将对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起到重要作用。

  三、

  本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对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复议程序。

  在讨论本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其审查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能作出裁定时一个标准,而对复议程序规定另一个审查标准。从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文字内容看,与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审查标准稍有不同,但是,从司法解释的整体内容看,,所审查的基本要点应当是一致的,即申请人的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包括被停止的行为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等。但是,由于该项措施大部分情况下是依据单方申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重在体现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特点,体现加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同时也要结合我国国情,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诉讼权利,,规定更加详细的审查内容,特别是考虑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素,也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并且与其他国家对该项临时措施的执行标准是一致的。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不是在实体审理前就对在此之后提起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最终结果作出判断,,作出专利侵权胜诉可能性的初步判断。在德国、美国等专利制度发达的国家,,都要考虑原告胜诉可能性。,法官在审理原告提出的临时禁令的申请过程中,在判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时,不仅要考虑是否构成字面侵权,而且考虑是否构成等同替换。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更应当特别慎重,不仅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交检索报告,。

  四、如何确定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担保

  TRIPS协议第三节第五十条中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给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其他国家在执行临时禁令措施时,也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可见,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提供担保是必须的。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该项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规定。但是上述条款都是针对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对停止有关行为如何确定担保数额和方式作出规定。与财产保全不同,,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担保数额计算标准。申请人针对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不同性质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要求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则应当考虑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如果申请人要求停止使用、制造行为,则应当考虑一旦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

  考虑到审判实践中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措施会发生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追加相应担保的内容,即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此外,对担保的方式和金额的具体数额的确定,。

  由于停止侵权行为临时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在内容和适用条件上都不同,不采取停止侵权的措施所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不能简单用金钱赔偿就能够解决的,所以,该项措施的解除不能因被申请人的反担保而作出。否则,这项措施就失去了意义。这是这项措施在适用中,就担保而言,与财产保全措施的重大区别点。

  五、如何实施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即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在涉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时,与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所不同,后两者的侵权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判断,因此,在需要将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作进一步对比的情况下,如果在很短的时间内难以判断,传唤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针对双方提供的指控侵权和抗辩的证据作出初步判断,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既保证了这项措施的快捷、及时、有效,,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权损害公共利益。

  诉前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毕竟是一项诉讼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目的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一项临时救济,使其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临时措施后一定期间内不起诉或者起诉失当的,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解除,因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实际损失的,申请人应当适当赔偿。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与财产保全裁定不同,如果专利侵权诉讼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诉前临时措施的效力最长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即具有了判决法律效力的连贯性。另外,,涉及停止该行为的期间,期间的长短要结合申请人提供担保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这样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期限。

  六、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将促使专利侵权案件顺利解决。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仅规定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和财产保全,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鉴于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问题有了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在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例如,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审理该侵权案件的合议庭和执行人员共同进行,实践证明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实施这两项措施后,被告主动提出调解结案的比例高、结案快、执行效果好。1999年共调解结案133件,其中78件是因为对被告进行了保全措施,,被告即主动提出调解结案。

  过去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缺乏类似国外临时禁令的规定,因而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颇有微辞。实际上,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依法作出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先行裁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因此,,但是,过去由于人们认识上的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充分利用。为澄清司法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也为使本司法解释内容更加完整,在第十七条中明确此项内容,,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