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
发布时间:2020-02-23 07:23:15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0号
发布日期:2002-6-24
执行日期:2002-6-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专利管理机关”名称统一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第(一)至(六)项修改为五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修正)
(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辖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人员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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