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兵诉武进市控制电器厂、江苏常恒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2:09:15
案情回放
原告朱天兵诉称:自己是ZL9524069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4月在其与被告终止履行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后,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BRL系列热保护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等。
被告辩称: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专利许可合同后没有生产、销售属于原告专利技术的热保护器,自己生产的BRL产品不同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技术。
:原告1997年3月13日取得“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具有外壳、固定座、触头、导线,其特征是外壳内封装有静触片和双金属片装入固定座构成的组件,双金属片的一端焊接有导线,另一端设置有触头,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2001年10月16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被请求人朱天兵陈述了书面意见:“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附图进行比较,结构上存在静触片和固定片的差别,固定装配方式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被告生产的BRL热保护器产品,其技术特征如下:具有外壳、固定座、触头、导线,外壳内封装有静触片、双金属片、金属支架与固定座组成的组件,双金属片的一端设置有触头,另一端焊接于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的另一端焊接有导线并以卡包方式与固定座连接,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组件中多一个金属支架,2、金属支架以从外向内的方式与固定座连接,3、双金属片无触头一端焊接在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另一端焊接有导线。
,被告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如何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成如下几点:1、静触片和双金属片装入固定座构成组件。2、双金属片一端焊接有导线,另一端设置有触头。3、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4、组件封装于外壳内。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是由结构、元件装配方式或统称为构造和元件连接方式所限定的产品,既然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确定的和必要的,那么,产品结构、元件装配方式和元件连接方式等就决定了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明确的区别,也就是说不同的结构、不同的固定装配方式、不同的连接方式决定着不同的技术方案。对应于专利的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组件构成以金属支架与各元件相连接和固定,而且双金属片没有装入固定座。被告产品的这个技术特征与专利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既有结构上的差别,也有固定装配方式的差别。对应专利的第2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双金属片没有触头的一端焊接于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的另一端焊接有导线,双金属片本身并没有焊接导线,两者的差别是明显的。被告产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等同原则
本案关键是被告产品与专利上述两个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能否构成技术等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1,原告认为,金属支架起固定连接双金属片的作用,只是双金属片的延长,不能因为双金属片与支架有了连接就认为不是“装入”固定座。权利要求中对组件作了明确的描述,其说明书也清楚地表明,所谓的“装入”并没有超出正常理解的特别含义,被告产品的双金属片本身显然没有进入固定座。即使把金属支架看成是双金属片的延长,金属支架也没有“装入”固定座,而是以从外向内的方式与固定座连结,实际上是固定座装入了金属支架。原告认为通过金属支架的延长,金属支架实际上起到了导线的作用,被告产品这样的装配与连接方案构成与专利第1、2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试想,如果既忽略元件数量的差别,又把不相同的连接方式以等同来处理,在电学领域作这种逻辑推理,那么任何两个元件以任何方式电气相连都能构成结构、连接方式的等同,这将导致以结构、装配、连接方式为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范围无限扩大,这种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产品结构的不同,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元件连接方式的不同就可以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这也是原告所认可的。原告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陈述的意见印证了这一结论。本案被告涉案产品与专利同样存在结构的差别,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而且还存在元件连接方式的不同,两者应当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在判断专利权的效力和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原告复审中明确的“结构的差别与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是其专利不同于现有技术或同类技术的陈述意见,在侵权判断中同样应以其明确的意见采取同一性加以对比。从以上的分析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原告坚持以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断,但适用等同原则时,还应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所以针对本案原告专利在侵权判断时,应受上述陈述意见的限制,而不应适用等同原则。(姚兵兵)
原告朱天兵诉称:自己是ZL9524069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4月在其与被告终止履行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后,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BRL系列热保护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等。
被告辩称: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专利许可合同后没有生产、销售属于原告专利技术的热保护器,自己生产的BRL产品不同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技术。
:原告1997年3月13日取得“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具有外壳、固定座、触头、导线,其特征是外壳内封装有静触片和双金属片装入固定座构成的组件,双金属片的一端焊接有导线,另一端设置有触头,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2001年10月16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被请求人朱天兵陈述了书面意见:“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附图进行比较,结构上存在静触片和固定片的差别,固定装配方式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被告生产的BRL热保护器产品,其技术特征如下:具有外壳、固定座、触头、导线,外壳内封装有静触片、双金属片、金属支架与固定座组成的组件,双金属片的一端设置有触头,另一端焊接于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的另一端焊接有导线并以卡包方式与固定座连接,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组件中多一个金属支架,2、金属支架以从外向内的方式与固定座连接,3、双金属片无触头一端焊接在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另一端焊接有导线。
,被告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如何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插件组合装入式热保护器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成如下几点:1、静触片和双金属片装入固定座构成组件。2、双金属片一端焊接有导线,另一端设置有触头。3、静触片一端有静触点,另一端焊接有导线。4、组件封装于外壳内。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是由结构、元件装配方式或统称为构造和元件连接方式所限定的产品,既然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确定的和必要的,那么,产品结构、元件装配方式和元件连接方式等就决定了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明确的区别,也就是说不同的结构、不同的固定装配方式、不同的连接方式决定着不同的技术方案。对应于专利的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组件构成以金属支架与各元件相连接和固定,而且双金属片没有装入固定座。被告产品的这个技术特征与专利第1个必要技术特征既有结构上的差别,也有固定装配方式的差别。对应专利的第2个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双金属片没有触头的一端焊接于金属支架的一端,金属支架的另一端焊接有导线,双金属片本身并没有焊接导线,两者的差别是明显的。被告产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等同原则
本案关键是被告产品与专利上述两个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能否构成技术等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1,原告认为,金属支架起固定连接双金属片的作用,只是双金属片的延长,不能因为双金属片与支架有了连接就认为不是“装入”固定座。权利要求中对组件作了明确的描述,其说明书也清楚地表明,所谓的“装入”并没有超出正常理解的特别含义,被告产品的双金属片本身显然没有进入固定座。即使把金属支架看成是双金属片的延长,金属支架也没有“装入”固定座,而是以从外向内的方式与固定座连结,实际上是固定座装入了金属支架。原告认为通过金属支架的延长,金属支架实际上起到了导线的作用,被告产品这样的装配与连接方案构成与专利第1、2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试想,如果既忽略元件数量的差别,又把不相同的连接方式以等同来处理,在电学领域作这种逻辑推理,那么任何两个元件以任何方式电气相连都能构成结构、连接方式的等同,这将导致以结构、装配、连接方式为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范围无限扩大,这种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产品结构的不同,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元件连接方式的不同就可以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这也是原告所认可的。原告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陈述的意见印证了这一结论。本案被告涉案产品与专利同样存在结构的差别,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而且还存在元件连接方式的不同,两者应当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在判断专利权的效力和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原告复审中明确的“结构的差别与固定装配方式的不同”是其专利不同于现有技术或同类技术的陈述意见,在侵权判断中同样应以其明确的意见采取同一性加以对比。从以上的分析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原告坚持以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断,但适用等同原则时,还应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所以针对本案原告专利在侵权判断时,应受上述陈述意见的限制,而不应适用等同原则。(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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