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农业专利制度与农业技术转让

发布时间:2020-12-04 07:21:15


研究表明,。从根本上讲,一项农业科技成果通过私营部门的开发而推广到社会,将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益。如果私营企业不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国家就必须投入大量资源来开展这项工作。这个结论也大概适用于其它联邦科研机构。

  1.与技术转让有关的美国法律

  美国联邦政府推动技术转让的主要法律是1980年的“斯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

  为鼓励技术转让,国会还通过了一系列其他法律,包括:1986年的“联邦技术转让法”、“欧姆尼巴斯贸易与竞争法”、“国家竞争技术转让法”、“美国技术卓越法”等。

  2.与农业有关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

  美国1790年的专利法在农业方面只提供对机械和农化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而生物学发明被认为是天然产品,不能申请专利。因此,植物育种者的成果无法得到合理的经济回报,从而限制了私有育种工作者的积极性。20世纪20年代农作物杂交育种技术的诞生,由于杂交育种技术本身的特性,使得农民必须每年购买新的种子,从而使育种者的经济回报得到了保证。因此,私有育种工作者都把重心集中到了玉米、高粱和向日葵等为数不多的几种作物杂交品种的研制方面上来。

  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提出了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主要是果树和观赏植物)的专利保护,但却不包括大田作物品种。1970年出台的植物品种保护法提出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特别是对大田作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1980年对植物品种保护法的修订又将蔬菜品种纳入了保护范畴。1994年再次修订后,限制了农民对受保护品种种子的再销售权,增加了对块茎作物品种的保护,并将知识产权保护年限从17年延长到了20年。

  美国专利法对生物学发明的专利保护始于1980年,当时最高法院授权专利法对微生物提供专利保护。在此之后,1985年扩大到了对植物和植物器官的专利保护,1987年又扩大到了对动物的保护。从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美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美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促进了私营部门农业研发活动的发展。在植物品种保护法出台之前,私有研发活动主要集中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械和农化领域。

  3.

,部分原因是过去农业公共研究机构与其它公共研究机构相比,其研究成果更能在实际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过去10年,农业科技服务司系统转让到私营部门的技术成果有显著的增加。联邦政府制定的技术转让政策在技术转让中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三大目标:将公共部门农业科研机构研究的成果转化为效益使使用者获益;在经费等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创造条件去完成农业科研机构的使命,以及对农业科技的发展方向产生积极的影响。

  (1)专利颁发与许可制度

  专利与许可制度是既古老而又新颖的技术转让手段。美国联邦实验室有很悠久的专利经营特许权。但在20世纪80年代前,只允许进行非独占性的技术转让。1980年,史蒂文森·怀特勒法的通过,才允许他们将自己的发明进行独占性的技术转让。

  (2)出版物和科学家之间的交流

  农业科技服务司传统的主要科技交流手段就是出版物。科学家将研究成果发表在农业科技服务司或其他机构的刊物上。内部刊物上的文章可以非常专业,但也可以包括面向非专业人士的专业程度不高的通讯或报告等。

  无论是联邦政府所属研究机构、大学研究机构还是私营研发机构的研究人员经常通过参加同行业学术会议,进行会议交流。通过会议,在公共和私营机构的研究人员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为技术转让创造条件。通过这种联系进行技术换让,是技术转让的一种非正式形式。

  (3)技术转让自动检索系统

  农业科技服务司通过各种学术会议、工作会议发布研究进展,或在“联邦注册”上登广告,或登载于基于互联网数据库的技术转让自动检索系统上(TEKTRAN)上。TEKTRAN由农业科技服务司维护,这个系统上刊载通过同行评议和农业科技服务司审查过的有关研究进展、已经出版或即将出版的论文摘要,等等(对有潜在申请专利的研究成果除外)。因此,通过这些文摘,可以帮助技术转让的承接人去发现、辨明科技创新的内容。农业科技服务司技术转让办公室也在网上发布它所有的技术信息,包括专利技术信息。

  (4)合作研发合同

  “合作研发合同”是联系政府与产业界之间的一种非常正式的合作关系形式。

  合作研发合同通常由农业科技服务司系统的科学家提出。,对合作研发合同有几方面要求:双方研发的目标要一致,没有利益冲突,公平对待潜在的合作伙伴。

  (5)其他技术转让与保护措施

  农业科技服务司还运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PVPCs)制度来保护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所涵盖的栽培作物品种保护,包括1930年前无性繁殖作物的专利保护,1970年前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PVPCs)制度和1985年首次正式得到承认的“实用专利”。

  农业科技服务司的科学家在向他人提供育种材料时,运用“材料转让协议”(MTAs)来达到控制自己材料的目的。

  4.

  资料表明,过去30年来美国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数量迅猛上升,但相应地颁发给联邦机构的专利数基本保持稳定。实际上这表明,全国联邦实验室所拥有专利量本身在总量中所占百分比不高的情况下,还在下降。同期颁发给农业科技服务司系统科研机构的专利数量有波动,虽然自1985年以来增长很快。尽管这样,专利拥有量的增长率仍然偏低(1985—2003年年增长率为4.4%)低于全美专利年增长率(同期为5.1%)。

  没有证据表明:农业科技服务司通过专利和许可制度进行技术转让的成果,是以牺牲传统出版物的技术转让手段为代价的。

  大量的研究表明,科研成果的专利颁发制度与传统的出版制度是互为补充的。



  在美国公共农业研究机构系统中,赠地大学被认为是农业科技服务司州一级的合作伙伴。比较这两个系统所拥有专利数的变化,得出的结论是:不同机构拥有的专利技术具有相对的重要性。所获得的最近几年的资料研究显示:农业科技服务司所获得的专利数的增加与大学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无论这些大学是赠地大学还是非赠地大学。

  此外,与生物技术有关领域的专利申请量的增长快于其他领域。

  (2)农业生物技术专利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农业生物技术专利申请量与其他行业相比增长很快。一定时期内,大学申请的生物技术专利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公司申请生物技术专利的增长速度。农业科技司生物技术专利增长速度一定程度上比其它行业慢,但通常比农业科技司申请的其它领域的专利数增长速度快。因此,自80年代中后期以来,生物技术专利申请量占农业科技司专利申请量的比例越来越高。

  5.

  专利制度为机构的知识产权提供了一项保护措施,对这些专利技术许可授权又是一项使用好这些专利技术的措施。

  在专利许可中,仅有约1/5的项目获得了专利权税收入,中介收入更少。这些收入除了给予发明者个人的外,还部分返还给技术转让办公室用于该办公室的运转经费。专利收入不资助研发活动。

  6.结论

  美国农业专利制度是在实践中、并随着国家专利制度的完善而不断完善的。特别是,由于农业是基础产业的特殊性,专利制度在农业领域里的运用也有其特殊性。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但很少使用知识产权措施来保护作物品种。
  (2)运用植物品种保护证书(PVPCs)制度来保护创新。绝大多数植物品种的使用许可掌握在州农业试验站。
  (3)为了合理地使用植物品种资源,农业科技服务司的科学家在向他人提供育种材料时,可运用“材料转让协议”来达到控制自己材料的目的。
  (4)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来防止专利创新的泄密。
  (5)实践证明,通过专利和许可制度进行农业技术成果转让,并没有削弱传统出版物在技术转让中的地位。

  从以上可看出,农业专利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有其非常的特殊性。,创造出了一套富有特色的知识创新保护制度,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