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局公布在先技术披露指南
发布时间:2019-08-07 00:36:15
欧盟专利局(EPO)最近公布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规则改革的进一步资料,该规定将在2011年1月1日生效,它将有限的坦诚责任(duty of candour )引入EPO。
该新规则自2011年1月1日生效起,将适用于所有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分案申请以及‘国际性’Euro-PCT申请。由于Euro-PCT申请日期就是PCT申请日,这意味着该规定只能适用PCT申请日在2011年1月1日或之后的Euro-PCT申请。
1、要求披露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EPC第141(1)条规定
该规则最实质的变化是,对披露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有强制性要求。 在主张多个优先权的情况下,必须披露每个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
在提交欧盟专利申请或者Euro-PCT申请进入欧盟地区阶段时,必须披露检索结果。如果此时没有提供检索结果(或者稍后才能看到进一步检索结果),那么申请人掌握它们之后,必须毫无延迟的将其披露给EPO。只要该欧盟专利申请仍旧悬而未决,那么申请人就具有该义务。后面第4项中对不遵守以上要求的做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EPO不接受引用在先技术的简单列表,换言之,EPO要求的检索结果应包含原有技术的一切发布形式(比如,检索报告、引用先有技术的清单、审查报告的相关部分)。
不需要翻译检索报告,也不需要被引用的在先技术的副本。
Marks&Clerk律师事务所评述:该规则的改变对很多申请人造成有限的影响,因为大多数优先权申请的检索报告都没有被公布(比如,美国临时申请就没有被公布)。
EPC第141(1)条规定所用的措辞,可以理解为为优先权申请设立了持续的坦诚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引用任何与优先权申请有关的在先技术都必须向EPO披露。
2、如果欧洲专利局可以掌握检索结果,则不需披露之——EPC第141(2)规定
在检索结果已经提供给EPO的情况下,则不需再进行披露。当前这只适用于提交到EPO的优先权申请。
EPO称,它打算建立一套访问各国专利局检索结果的系统。对此的详细情况尚未可知,不过我们认为这套体系当前还不可取——在提交优先权申请时,披露未公布的检索结果一般需要某种形式的书面同意书,而很多申请人目前都不打算这样做。
3、其他在先技术的披露——EPC第141(3)规定
审查员将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在先技术所涉及到的国家或地区专利诉讼以及该欧洲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信息”。
审查员可以发出该项请求,也可以自始至终不发出该请求。一旦发布一项请求,则确定两个月(不可延期)为答复期。如该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申请将被视为撤回。在该申请悬而未决期间,审查员可以在不同时期发出多个要求。
该规定的表述与EPC第141(1)条规定不同,并且似乎EPO可以接受简单的在先技术列表。
Marks&Clerk事务所评述道:该规定的有限性在于它没有确定任何面向EPO的持续坦诚责任——一旦向EPO提交了回复,依据EPC第141(3)条规定,就完成了其职责。
4、在第141(1)/(2)条规定下没有提供检索报告——EPC第70b条规定
按照EPC第70b条的新规定,如申请人没有向EPO提供检索报告或者EPO没有掌握检索报告,EPO即会发布一则消息,规定申请人必须在2个月期间(不可延期)提交答复。答复材料包括:
(a)检索结果副本,或者
(b)不能获得检索结果的声明(如果该申请人无法取得检索结果)。
如果不遵守该规定,将会导致申请撤回。
结论
这些规定给申请人增加了潜在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我们强烈要求优先权申请不用遭受以上规定的审查。
该新规则自2011年1月1日生效起,将适用于所有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分案申请以及‘国际性’Euro-PCT申请。由于Euro-PCT申请日期就是PCT申请日,这意味着该规定只能适用PCT申请日在2011年1月1日或之后的Euro-PCT申请。
1、要求披露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EPC第141(1)条规定
该规则最实质的变化是,对披露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有强制性要求。 在主张多个优先权的情况下,必须披露每个优先权申请的检索结果。
在提交欧盟专利申请或者Euro-PCT申请进入欧盟地区阶段时,必须披露检索结果。如果此时没有提供检索结果(或者稍后才能看到进一步检索结果),那么申请人掌握它们之后,必须毫无延迟的将其披露给EPO。只要该欧盟专利申请仍旧悬而未决,那么申请人就具有该义务。后面第4项中对不遵守以上要求的做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EPO不接受引用在先技术的简单列表,换言之,EPO要求的检索结果应包含原有技术的一切发布形式(比如,检索报告、引用先有技术的清单、审查报告的相关部分)。
不需要翻译检索报告,也不需要被引用的在先技术的副本。
Marks&Clerk律师事务所评述:该规则的改变对很多申请人造成有限的影响,因为大多数优先权申请的检索报告都没有被公布(比如,美国临时申请就没有被公布)。
EPC第141(1)条规定所用的措辞,可以理解为为优先权申请设立了持续的坦诚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引用任何与优先权申请有关的在先技术都必须向EPO披露。
2、如果欧洲专利局可以掌握检索结果,则不需披露之——EPC第141(2)规定
在检索结果已经提供给EPO的情况下,则不需再进行披露。当前这只适用于提交到EPO的优先权申请。
EPO称,它打算建立一套访问各国专利局检索结果的系统。对此的详细情况尚未可知,不过我们认为这套体系当前还不可取——在提交优先权申请时,披露未公布的检索结果一般需要某种形式的书面同意书,而很多申请人目前都不打算这样做。
3、其他在先技术的披露——EPC第141(3)规定
审查员将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在先技术所涉及到的国家或地区专利诉讼以及该欧洲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信息”。
审查员可以发出该项请求,也可以自始至终不发出该请求。一旦发布一项请求,则确定两个月(不可延期)为答复期。如该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申请将被视为撤回。在该申请悬而未决期间,审查员可以在不同时期发出多个要求。
该规定的表述与EPC第141(1)条规定不同,并且似乎EPO可以接受简单的在先技术列表。
Marks&Clerk事务所评述道:该规定的有限性在于它没有确定任何面向EPO的持续坦诚责任——一旦向EPO提交了回复,依据EPC第141(3)条规定,就完成了其职责。
4、在第141(1)/(2)条规定下没有提供检索报告——EPC第70b条规定
按照EPC第70b条的新规定,如申请人没有向EPO提供检索报告或者EPO没有掌握检索报告,EPO即会发布一则消息,规定申请人必须在2个月期间(不可延期)提交答复。答复材料包括:
(a)检索结果副本,或者
(b)不能获得检索结果的声明(如果该申请人无法取得检索结果)。
如果不遵守该规定,将会导致申请撤回。
结论
这些规定给申请人增加了潜在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我们强烈要求优先权申请不用遭受以上规定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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