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8-18 03:56:15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本案情节简介:被告人与某便依警察在街头发生争执,与便衣警察同行的一名**惹恼了被告人,被告人的"哥们"即纠集在一起,将那名警察打伤致死.从案卷材料看,受害人死亡乃至公安机关介入的初期,都不知被害人的身份是警察,后来得知后,被树为"英雄".于是,一审两名被告人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我的当事人排在前头.判我的当事人死刑的理由是说他"纠集";第二号被告则捅了被害人致命的一刀.

审判决虽然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但改判我的当事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A亲属的委托,并经广西第三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李A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详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李A。综合全案分析,本律师认为,一审对李A判死刑,量刑畸重。

一、认定李A为主犯无事实依据

1,原审判决认定李A“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并积极实施犯罪,并无事实依据。

首先是“纠集”不成立。李A遭黄B(外号“卷毛”)侮辱后,只是将情况告知其他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出于“哥们义气”及对黄B不法行为的气愤而积极参与报复。李A与薛C并不很熟,是赖D亲自CALL来的,而周E则纯属听说情况后主动跟来参与。一审仅凭其他被告人为推卸责任而做的供述,认定李A有“纠集”行为,依据极不充分。

退一万步讲,即使有“纠集”行为,其纠集的目的也是为了报复不法侵害人黄B,对于薛C剌伤严G致死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说李A“指挥”更缺乏依据。李A始终对付着不法侵害人黄B,对严G被剌一事根本不知道,谈何指挥?如果一定说“指挥”,也只能说李A指挥去报复黄B,而其他人并未按照他的指挥去行事。这样的后果怎能让李A承担?

2,本案的直接起因是个体从业人员黄B的非法侮辱和殴打被告人李A,被告人李A持刀是想“教训”(报复)黄B,犯罪的目的非常明确。严G被伤害致死,是薛C突发性犯意所致。对于这一危害后果,明显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薛C起了主要作用,李A对严G之死,不应负直接责任。只有被告人李A的直接侵害对象——黄B的轻伤(偏重)的后果,才应承担直接责任。只有当危害后果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一审认定李A“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确:到底是对谁“积极实施犯罪”?本案并不是**斗殴,而是故意伤害,犯罪对象非常特定和具体。对黄B而言,可以说李A“积极实施犯罪”,而对被害人严G,实无依据认定为“积极实施犯罪”。

二、李A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应考虑被害人之一的不法行为在先的因素。黄B先行侮辱及殴打李A,而且情节极为恶劣。李A是被非法侵害后而实施犯罪的,即有黄B的不法侵害在先。

2,李A所持的“杀*刀”始终用报纸包着,按照当时的条件,李A完全有条件致黄B重伤甚至死亡,但李A的目的只是想"教训"一下,所以仅仅致黄B轻伤(偏重),说明李A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3,李A被捕后能如实交待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二万元。

三、原判决对李A量刑畸重的原因

原审判决显然有极大的情绪化成份:因为被害人严G是警察。然而,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并不知道和不法侵害人黄B一起的另外三人是警察,甚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实施刑事拘留逮捕的报告书中反映,连公安机关也未知悉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这两份报告描述都是“一名男子被捅伤,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仅仅凭其他两名警察及黄B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被告人对明知为警察而实施伤害,证据显然不充分、不确凿。

更何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民警察比普通公民受法律的特殊保护。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严G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A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定为主犯;综合其他从轻情节,,其量刑畸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上述意见,。

谢谢!

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xxxxx 年 xx 月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