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05:05:15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2、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实林某某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更不能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
一)抛尸用的箱子。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2.2米。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八)警方出示的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4048号《法医鉴定书》、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10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庭审质证中,本辩护人询问公诉人,决定不起诉后,侦查机关继续行使侦查权有什么依据时,公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据表明,,本案应当终止,侦查权应当相应终结。警方在没有侦查权的时段里所为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检察机关按照前引“规则”确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警方在没有侦查权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以上关键证据都被收集并且经过鉴定得出确定性结论,只有以上疑点都被查明、排除,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才可以考虑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否则,仅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林某某确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
二、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供述银行卡中的2000余元系林某某返还所借的债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
2、被告人拥有该二张银行卡的密码,指控其盗取证据不足。
3、被告人供述说将电脑、相机等物质作为其拿走被告人8万元债权凭证的抵押物,由被告人暂时保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因此认定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样,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证据表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称系受林某某委托,为其索要108万元,这一认定在不起诉决定中已有表述。,但撤消的只是结论,而事实不可能被撤销。
2、从陈某的报案笔录中,可以看到,陈说被告人对他说,“这个钱不是给我的,是你妈妈委托我做这个事,”显然系为林所托。而且“这个月底之前打进去,”打电话的时间是13号,给了17天时间,这个做法也不符合敲诈勒索速战速决的的做法。
因此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公正判决。
最新资讯
-
08-30 0
-
08-15 1
-
08-14 2
-
11-18 2
-
08-18 0
-
08-2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