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定罪错误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12-11 18:15:15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通过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哪一个量刑档次内判处其刑罚则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一,纵观本案“抢劫”行为发生的基本情节,辩护人认为不宜按抢劫罪论处。
1、从案发环境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约好的幸福旅馆为其提供按摩保健服务后发生,当时时间为晚上11时许,旅馆内有前台工作人员、保安等服务人员,被害人处于一种相对开放的环境,没有被与外界完全隔离,有获得帮助的机会或可能。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寻求外界帮助,没有叫服务员或者报案,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甚至连异常声响或者举动都没有。
2、从持刀威胁的主观动机来看,被告人虽有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但最终是想借用而不是非法占有;而且其动机是为了给患病的父亲筹集医疗费。只是采取了不恰当的过激的借钱方式。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都说明了当时被告人手拿水果刀对被害人说“我爸病了,借我六万块钱”,这一方面说明用钱的原因和动机,是在为父亲筹集医疗费,一方面说明其意在“借”而非“抢”,当然,这种借原则上属于以胁迫方式所谓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3、从被害人将款交付给被告人的具体情节来看,基本上被害人处于自愿状态。在旅馆内,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不成时,被害人主动提出到自动提款机上给被告人取钱;在二人相跟上出旅馆时候的时候,如果被害人不愿意借钱给被告人或者“出钱”完全有条件报案或者向旅馆工作人员求助或者先自行离开现场,但是,被害人没有寻求帮助或者意图离开或者意图报案,而此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并没有继续持刀威胁的事实存在(从旅馆录像资料可以看出来);在自动提款机提款时,也是被害人自己操作,被告人没有避讳地在外面等候,期间,从录像资料里可以看出两个人之间有简单的交流,并各自面带笑容,说明被害人此时已经改变了态度,自愿将钱借给被告人使用
4、被害人将钱给被告人后,并没有立即报案。在案发后,被害人自己开车回去,被告人则去旅馆办理退房手续等,被害人在脱离被告人后没有报案,而是在收到时隔6天后的2月8号收到被告人的短信后才去报案,说明2月2日在旅馆受到威胁后,其把钱借给被告人也并不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其心理变化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那就是“半推半就”,由最初受到威胁的不自愿到后来的自愿。这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比较特殊的关系。
5,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特殊关系来看,被害人有可能自愿借钱给被告人。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其二人是一种熟人关系,而且,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更主要的是,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还为被害人提供了超出保健按摩之外的同性服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双方有可能发生借贷,只是被告人不能确定借贷的正常实现而采取了过激的令人“不舒服”的方式。也正是这样的特殊关系,被害人也才有了心理的转变,又不去报案的客观表现。
鉴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在一种“半推半就”状态下将钱交付给被告人。对这样的行为是否定罪,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所谓半推半就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做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辩护人认为,这两种犯罪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都属于暴力犯罪,一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一个属于侵犯财产权及人身权的,在社会民间心理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一个叫“劫财”,一个叫“劫色”,那么,在“半推半就状态”下发生的性行为不宜以强奸罪犯罪处理,同理,在“半推半就”状态下发生的财产交付行为也不宜以抢劫犯罪处理。
这样才能符合法律规定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也才能符合潜在的的社会心理认知。
二、退一步,即使追究其抢劫罪刑事责任,也应考虑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主要体现在
1、使用暴力情节轻微,只是在最初提出借钱时用水果刀威胁,之后,在没有使用刀或者其他暴力相威胁。
2、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任何伤害。
3、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替父亲筹措手术费,这一点被害人认为其“孝心可佳”。
4、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大部分赃款(共得赃款2万元,案发后已经退回17500元)已经退回。
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案发前没有前科,抓捕中没有反抗、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真诚悔过。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即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都显得处罚过重,因此,建议法庭根据有关程序,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志奎构成敲诈勒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同时认定被告人敲诈10万元的巨大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王XX敲诈被害人10万元的基本事实依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二无论是其供述还是陈述均是在转述短信的内容。因此,认定有无敲诈的故意,敲诈故意的数额是多少主要看短信的具体内容和特定的语言背景、环境背景。
为了便于比对,辩护人对短信内容根据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了整理,发现,在被害人报案前(2009年2月8日12时),被告人确实给被害人发了两条短信,其中第一条根本就无法判定其具有敲诈的意思或者意图,反而说明其借钱方式的不妥以及心存感激之情。第二条短信,有一定的威胁潜在含义,但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数额。也正是这条短信,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进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已经报案,已经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之于2009年2月8日下午3时40分主动给王XX发了短信,说了一些亲近的话语,更主要的是主动提出要王XX提条件,诱惑王XX根据其自己的思路“犯罪”。然而,王XX此时并没有敲诈的想法了,而是希望被害人借钱给他,并且更希望被害人答应他签订两年的服务合同,10万元实际就成了预付的服务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10万元的标的额没有证据支持。
在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后,被告人就再没有了敲诈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其真实意思只是想维持这一固定的客户,为其提供服务,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从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第二条短信里可以看出敲诈的意思,但是在被害人没有回音,被害人在几天后又主动联系的情况下,提出了预付服务费的想法,而且,从其内容可以看出来,双方的关系比较融洽,是在一种比较平和的状态中进行协商,(无论被害人如何伪装,想稳住被告人,但从被告人的内心已经完全没有了敲诈的意思),被告人完全放弃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免除处罚。
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多重因素,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郑某尽管是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作为一成年男性,有自己的家庭和事业,对为其提供按摩服务的被告人提出了超常规的服务要求,是一个社会正常人的心理受到冲击和一定的扭曲,也潜在地影响着刚刚步入社会的被告人对社会的认知,影响着价值观和世界观,影响着被告人一念之差之“念”的闪现,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从本案宣判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来看,宜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抢劫罪不宜定罪处罚,即使按犯罪处罚,也应当考虑上述具体情节从轻处罚;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提出具体数额,而且没有造成后果,应当免除处罚。
辩护人: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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