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版权或商标权侵权的损失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9-08-03 23:22:15
一旦版权或商标被侵权,就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否必须计算的损失已经发生。通常在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这一问题并不是很重要。假设在跳蚤市场中的一个小商贩在他的盘子中放置了几块仿造的手表,或者一名学生从因特网上下载了一些计算机游戏程序,并在CDs上烧录所下载的程序,然后通过Ebay出售。这些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我们必须提起诉讼,尽管如果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证实,没有人会真正关心损失的数量。除非能够证明工业产权中的被侵权的商业利益,我们只能接受这样的信息:确定数量的非法商品或拷贝已经被没收或出售。在这些案件中,权利持有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忽略。更为普遍的是,我们可以从相反的方面来阐明经济问题:通常,被发现的证据证实了罪犯的利益,能够使我们估计到案件的重要性。
当开始关注计算机程序或商业的音像载体时,出现了以各种不同见解进行的调查。在大量的调查下,商品被不断的揭露或产出。如果非法的拷贝是商业销售,那么它们将危及合法商品的市场份额。在这一领域中,由于伪造产品的价格非常低廉,因此具有极强的竞争力,而且能够严重地损害合法的商品生产者的营利。所以,只要盗版数据或音像载体通过商业销售,权利持有人的损失数量必须进行经济上的估算。正如在欺诈或盗窃案件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处罚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受到损失的权利持有人对刑事调查或审判寄予了极大的期望。结果可以促使受到损失的权利持有人估算由于侵权所遭受的商业损失,并允许他们基于损失向罪犯提出诉讼。
在德国,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侵犯了合法持有人的排他性权利,则侵权行为人应当交出从侵权中获得的所有资产”。侵权行为人首先应当承担“利润损失”:在其他未证明收入的案件中是正当的合法最大收入。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它是一种“使用的排他性权”被非法使用。当排他性使用不能“定期收回”时,使用的市场价值必须补偿遭受损失的人。
那么什么是市场价值?根据德国主流判例法,相当于支付排他性使用权的适当的许可使用费。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人的待遇不能好于合法的使用者或受许可人。合法的解决方案如下:根据假设的正常经济状况制定侵权人和权利持有人之间的许可合同。换句话说,如同侵权人获得许可的情况来处理这件事情。整个过程被称为“许可类推”。假定在某些方面被侵犯的版权可以用于商业目的,即便许可合同并不是惯例性交易,合同也将履行。
尽管这些规定显得非常难以理解,但是很容易执行。例如,如果侵权行为包括非法复制音像制品或软件CDs,虚假的许可费将等同于销售盗版的市场中所支付的合法许可的费用。
很多国家的版权法提供了另外一种计算损失的重要方法:侵权人不仅对从侵权行为所获全部利益的负责;他还必须提供所有关于交易的信息。如果侵权行为人是善意的销售人,这种方法比许可类推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但是,权利持有人必须考虑允许侵权人扣除所有的费用,例如原材料的成本和销售等。因此,这种计算方法并非明智,它及其倚赖侵权人的经济技巧。
计算损失的第三种方法:受害人可以主张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利润损失。然而,首先他必须证实:收益的损失已经发生,有时这是非常困难的。第二,他必须公开真实的利润损失。然而,这将要求公开利润率和其他保密数据,所以,受害人很少采用这种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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