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诉瑞安市L摩托车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5:59:15
「案情」
原告:祁XX。
被告:瑞安市L摩托车配件厂。
1990 年7月14日,祁XX向国家专利局申请50型系列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1年6月12日公告,同年10月2日授予祁XX该 项实用新型专型权,专利号为90216314.0.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50型系列改进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它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 簧、弹簧座,其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的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中用滑销和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相配,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滑套采用粉末冶金件加工而成,其内槽形状为腰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 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从动盘的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1992年3月4日,祁XX与南昌市胜利金属瓶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了该项专 利。
瑞安市L摩托车配件厂(下称配件厂)于1989年6月试制与祁XX专利产品相同的园柱滚动轴装置的皮带轮。1991年6月 改为生产花键轴(六键槽)装置皮带轮。该皮带轮与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亦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座、弹簧,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从动 盘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不同之处在于花键轴皮带轮的滑套和移动从动盘之间为紧压件结合,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与从动盘上的轮毂均开有六键槽,将滑套 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即可使移动从动盘与从动盘之间沿轴向运动,而滑套内槽没有滚销、从动盘轮毂上没有孔以及两者的配合。
1991 年3月至9月期间,祁XX在全国摩托车配件订货会及市场上发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罗陵”牌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与其申请专利的皮带轮结构相同。后曾与 专利事务所的人员一同找配件厂交涉,要求配件厂停止生产,被拒绝。1992年4月的订货会上,祁XX又看到配件厂对外签订该种产品供货合同,遂于1992 年5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配件厂辩称,其于1991年6月已停止生产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改为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该种皮带轮与祁XX的专利产品结构不同,因此,没有侵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配件厂在祁XX被授予专利后所生产销售的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虽然改变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滚销与孔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但这种 变更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无实质性区别,故应属侵权,配件厂应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 26日判决:一、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祁XX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二、配件厂赔偿祁XX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8万元。
原告:祁XX。
被告:瑞安市L摩托车配件厂。
1990 年7月14日,祁XX向国家专利局申请50型系列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1年6月12日公告,同年10月2日授予祁XX该 项实用新型专型权,专利号为90216314.0.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50型系列改进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它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 簧、弹簧座,其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的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中用滑销和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相配,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滑套采用粉末冶金件加工而成,其内槽形状为腰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 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从动盘的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1992年3月4日,祁XX与南昌市胜利金属瓶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了该项专 利。
瑞安市L摩托车配件厂(下称配件厂)于1989年6月试制与祁XX专利产品相同的园柱滚动轴装置的皮带轮。1991年6月 改为生产花键轴(六键槽)装置皮带轮。该皮带轮与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亦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座、弹簧,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从动 盘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不同之处在于花键轴皮带轮的滑套和移动从动盘之间为紧压件结合,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与从动盘上的轮毂均开有六键槽,将滑套 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即可使移动从动盘与从动盘之间沿轴向运动,而滑套内槽没有滚销、从动盘轮毂上没有孔以及两者的配合。
1991 年3月至9月期间,祁XX在全国摩托车配件订货会及市场上发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罗陵”牌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与其申请专利的皮带轮结构相同。后曾与 专利事务所的人员一同找配件厂交涉,要求配件厂停止生产,被拒绝。1992年4月的订货会上,祁XX又看到配件厂对外签订该种产品供货合同,遂于1992 年5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配件厂辩称,其于1991年6月已停止生产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改为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该种皮带轮与祁XX的专利产品结构不同,因此,没有侵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配件厂在祁XX被授予专利后所生产销售的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虽然改变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滚销与孔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但这种 变更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无实质性区别,故应属侵权,配件厂应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 26日判决:一、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祁XX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二、配件厂赔偿祁XX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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