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A食品有限公司诉李B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技术秘密
发布时间:2019-08-06 05:19:15
「案情」
原告:天津A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B,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B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B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B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B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B工资2580元。1991年12月,李B到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2年4月,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X高”饮品相近似的“C”巧克力饮品。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X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X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现所在公司生产的“C”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X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X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X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C”饮品与“高X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A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B,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B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B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B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B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B工资2580元。1991年12月,李B到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2年4月,天津C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X高”饮品相近似的“C”巧克力饮品。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X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X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现所在公司生产的“C”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X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X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X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C”饮品与“高X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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