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X、漯河市B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23:24:15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A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华,A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兰,河南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X生,男,32岁,河南省漯河市B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省许昌市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B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省许昌市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许昌市A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郑X生、河南省漯河市B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起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郑X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被告B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X生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万元;判令郑X生和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X生无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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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2月10日,原告A公司的前身C电器厂与德国D公司签订“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D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合同的约定,A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D公司支付620446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并于1986年5月至同年8月派被告郑X生到D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A公司组织了包括郑X生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X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A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过保密规定。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该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X生是1983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A公司工作的。期间,郑X生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A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X生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X生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年9月,A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X生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X生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约定郑X生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1994年10月,郑X生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人组建被告B公司。B公司于1994年11月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X生未经批准离开A公司到B公司工作。
被告B公司中,除被告郑X生以外,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技术的研究人员。该公司也未对A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1995年9月,B公司刊印了“B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其中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57万元/台。B公司共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1台,产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应获得利润1863万元。1996年7月28日,B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
诉讼中,。经鉴定,被告B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上与原告A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相比较,等同之处有15处之多,其中重要部件如ifc中频发送插件、ifr中频接收插件的中频滤波器、agc导频控制插件的导频显示方式等,与esb-500型一致。结论是:B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A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另查明:原告A公司为本案花费了调查费用2150元,律师咨询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A公司与德国D公司签订的“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缴款发票、郑X生个人履历表、郑X生与A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B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电力工业部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专家技术鉴定书”等证实。
:原告A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D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A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A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技术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A公司的保密规定,尚在A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B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B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A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X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郑X生和B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A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A公司要求判令郑X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据此,:
一、被告郑X生及被告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A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A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被告郑X生及被告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21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10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7510元,被告郑X生和被告B公司承担2万元。鉴定费11076元,由郑X生及B公司承担。
郑X生不服第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是商业秘密。B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A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上诉人的技术股及B公司的产品均与A公司没有因果关系。A公司请求赔偿370余万元,一审只认定了很少一部分,就是认定的这一部分也缺少证据,不能成立,说明A公司滥用诉权。一审却让我们为A公司的滥用诉权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郑X生在上诉同时,。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就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场上销售的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ssb2000型与esb型相比,技术内容差别较大。
,原审被告B公司刊印的通讯产品报价单上的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共有4种型号10个不同规格,参考价分别为28万元至58万元不等,平均价为357万元/台。B公司生产的11台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已经销售6台,销售款168万元,获利62160元。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的4位专家对两种产品进行评审时,提供的评审依据主要有:esb型单边带电力线载波机分盘接线图说明书;ssb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说明书和ssb(spc)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该律师事务所没有向专家提供esb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也没有提供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所提供的电力线载波机实物,。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esb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A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A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该技术。上诉人郑X生在A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告B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A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A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B公司生产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侵害A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明知郑X生是A公司的在职人员,郑X生掌握的技术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X生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郑X生和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是认定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A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A公司从德国D公司有偿受让得来,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非公知技术。B公司同意郑X生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非是公知技术。由于有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B公司才能在除了郑X生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A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郑X生的技术股及B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X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郑X生提出原审认定A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于1998年3月27日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郑X生、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
一审诉讼费27510元、鉴定费11076元,由郑X生、B公司负担27010元,A公司负担11575元;二审诉讼费27510元,由郑X生负担19257元,A公司负担8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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