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A诉侯B侵犯发现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11:48:15
原告:邱A,男,68岁,XX大学附属XX医院遗传学教研室主任。
被告:侯B,男,64岁,XX大学附属XX医院神经内科主任。
原告邱A因与被告侯B发生侵犯发现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凭借自己的医学理论及经验,经翻阅有关文献,并通过活肌电镜检验等方法,确诊了患者鲍某所患疾病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以下简称bcmd)。在此之前,该病症在国际上仅发现两例,且都存在于北欧白色人种中,在国内是首次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发现的标准和构成要件,故原告享有发现权。被告侯B冒领电镜拍摄底片、篡改住院病例,随后又发表文章和在各种场合发表讲话,公开宣称他是我国首例bcmd的发现者,已构成对原告发现权的侵害。请求判令侯B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发现是指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bcmd病例在国外早已被发现,此次在国内发现该病例,是集体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其中做了工作,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被告也从事了此项工作,并根据自己的辛勤劳动所获病案资料撰写了文章,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8月,患者鲍某至XX医学院(现名XX大学)附属XX医院遗传咨询门诊部就诊,由原告邱A接诊。邱A根据鲍某的病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遗传方式为显性遗传。由于病房调整不开等原因,鲍某住入被告侯B所在的神经内科病房。神经内科对鲍某所做的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邱A获悉后,断言诊断错误。其经检阅文献,认为鲍某的病症可能是罕见的bcmd,并提出需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活肌电镜检查。 9月 15日,邱A约请已出院的鲍某及其姑妈至该院做活检标本手术,由侯B主刀。后邱A、侯B同去上海医科大学电镜室对标本作电镜检查,费用由邱A从其课题经费中支出。经电镜观察,确诊鲍某所患疾病为bcmd。此前,只在北欧白色人种的两个家族中发现并报道过该病例。受邱A委托,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在中国生物医学文献光盘数据库进行检索。经检索,国内尚无相同病例的报道。据此,侯B率先撰文报告了上述病例,文中有“我们发现了……”等语句,该文同时署上了邱A等人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金荣祥等人的证言和患者鲍某的病案等书证证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是法律规定由完成科学发现的人享有的精神权利。科学发现,是指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对客观世界本身及其特性、规律、现象,以明确的方式得出的前人未知的认识。因此是否具有新颖性,是衡量是否属于发现的标准。对bcmd疾病的症状、诊断手段等,国际上已有文献记载或介绍。因此,无论鲍某是我国范围内首次确诊的bcmd病实例,还是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诊断方法,亦或是该病例显示bcmd病症在欧洲以外地区的亚裔人群中也存在,从哪一个角度看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都只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没有提供更新的认识,没有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不具有科学发现必须具备的新颖性。当然,在我国确诊出首例bcmd病症,对于临床诊治和医学研究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但从科学发现的标准进行考量,尚不能称作“发现”。原告邱A在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主张其享有发现权,理由不足。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
原告邱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邱A负担。
宣判后,邱A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发现”必须具有世界范围内的新颖性,一审判决对“发现”的理解是一种不具法律效力的学理解释;2、不是所有的遗传疾病都存在于世界上每个人种中。上诉人未确诊鲍某患bcmd之前,该病是否在亚洲黄种人中存在,是一个未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病例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缺乏科学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B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三节“知识产权”中,以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发现权,是指公民在科学研究中,由于阐明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发现权客体的科学发现,应当排除对已知事物的性质、现象、规律等进行的重复性验证,这是共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bcmd疾病作为客观存在的人类的一种自然疾病,其症状、特征等早已被世人认识并揭示,国际文献资料均作了报道和介绍。上诉人邱A在接诊过程中,根据前人对bcmd病例的描述,结合自身掌握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治疗经验进行对照印证,证实了患者鲍某的病是bcmd。从法律角度看,邱A对患者鲍某所患疾病的确诊,属于一种验证性确认,不属于科学发现。邱A上诉所称其享有发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邱A上诉提出,不是所有的遗传疾病都存在于世界上每个人种中,在鲍某被确诊患有bcmd之前,该病在亚洲黄种人中存在是一个未知的事实。但从邱A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遗传疾病的bcmd与人种的区别有什么联系,白色人种的bcmd病例与黄色人种的bcmd病
例有何差异;另外证据标明,邱A仅作过国内中文医学文献的检索,其检索结果不能客观全面地涵盖整个黄色人种中bcmd病例的存在情况。故邱A上诉称鲍某被确诊患有bcmd之前,该病在亚洲黄种人中存在是一个未知的事实,缺乏证据,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邱A在国内首次确诊出bcmd病例,对临床诊治和研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因此邱A不享有发现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邱A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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