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8:18:15
(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樊X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长,男,山东A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X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徐X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A工有限公司(简称A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B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8日,A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B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X起”字号。原审判决关于山东B机厂与山海关B机械厂签订的“X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以此说明山东B机厂使用“X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山东B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A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B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B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申请人山东B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A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B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B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B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B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B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A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B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在A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A工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X起’既是山东B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A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B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2004年2月2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X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A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但A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A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B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X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起诉,请求判令A工公司立即停止对“X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B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X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X起”系山东B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A工公司使用山东B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X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A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B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B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山东B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A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7年9月20日,,判令A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X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B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B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A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A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山东B机厂是B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X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B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B机厂的特定简称。A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B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A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另查明,本案中,“X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山东B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X起”作为“山东B机厂”的代称。山东B机厂主动使用“X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在山东B机厂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显示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盘宣传片“托起新世纪的太阳”中,片头有“谨以此片献给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X起’的朋友——徐X民”字样;除片头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终突出显示“X起”字样;在该片的解说词中,多次使用“X起”作为山东B机厂的代称;在职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别绣有“X起”文字或汉语拼音;在厂房屋顶部位侧面墙壁上标有“X起”字样。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例如,在山东B机厂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直接用“X起厂”指代“山东B机厂”;在山东B机厂与安徽铜陵金港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用“X起厂”指代“山东B机厂”。3.企业内部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徐X民在2003年1月29日全体员工大会的讲话中多次使用了“X起”或“X起人”的称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东B机厂分别以“X起”杯为名举办了职工篮球比赛和女工拔河比赛。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使用“X起”作为简称指代“山东B机厂”的情况有: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称,其在口语上经常以“山东X起”名称代称山东B机厂;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B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认为,“X起”作为山东B机厂的简称已经为青州乃至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
又查明,。山海关B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海关B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山东B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内容为A工公司曾以与山东B机厂是一家为名招揽业务。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误认A工公司为山东B机厂。。A工公司则提供了山东筑金机械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没有对A工公司和山东B机厂产生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X起”是山东B机厂的字号问题。,但并未明确认定“X起”是山东B机厂的字号。A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X起”是山东B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B机厂与山海关B机械厂签订的“X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A工公司认为,,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B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X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此外,,确认山东B机厂与山海关B机械厂签订的“X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B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A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以此说明山东B机厂使用“X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山东B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X起”是“山东B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B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B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A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B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X起”简称。经过山东B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X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B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B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B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X起”作为山东B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X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B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A工公司使用“X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A工公司与山东B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X起”作为山东B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A工公司也理应知道“X起”是山东B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A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B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B机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A工公司误认为山东B机厂。A工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但这些证据既不能否定实际误认的发生,更无法否定误认发生的较大可能性。A工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A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山东B机厂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昌
审判员 郃X林
代理审判员 李X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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