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无锡A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10:43:15
(2008)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康,男,汉族,X年X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X号。
委托代理人:蒋X元,男,汉族,X年X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瑞,女,汉族,X年X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X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A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号。
法定代表人:梅X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无锡A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X康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2.在本案诉讼中,,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X康的真实意愿,打乱了其诉讼计划;3.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
A公司辩称:1.二审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作出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较长时间酝酿考虑后自愿签订的,杨X康亲笔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杨X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对自己所签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及调解的全过程,不会产生杨X康所称的“误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杨X康以A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判令A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杨X康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另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19日,杨X康与A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杨X康本人及A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X康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X康已收到A公司依和解协议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X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X康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X康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杨X康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杨X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C昌
代理审判员 郃X林
代理审判员 李X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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