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设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录像制成产品电视广告播放不属合理使用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00:10:15
「案情」
原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被告:XX市XX广告灯饰公司。
1987年底,原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自筹资金,采用电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名为《希X之光》的立体造型大型艺术灯组。原告以此灯组参加了1988年第二届中国XX国际恐龙灯会展出,并被XX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会展出,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原告处存放。
1993年以来,被告XX市XX广告灯饰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公司)未经原告XX公交公司许可,将《希X之光》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本公司“XX”版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XX市及市辖区的电视台上播放。该广告片中未指明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XX广告公司亦未向XX公交公司支付报酬。
1994年8月31日,,称:被告XX广告公司为推销自己产品的营利目的,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向本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将《希X之光》灯组复制在自己的商业广告中,在市、区电视台上长期播放,此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对该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XX广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XX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XX公交公司制作的《希X之光》灯组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我公司自制的广告片中,只是录下了原告公开展出的该灯组镜头,灯组名称和作者名称也赫然在目。我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对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XX公交公司设计、制作的《希X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XX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X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XX公交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XX广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X公交公司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将他人创作的立体美术作品录制后,制成宣传自己产品的电视广告在电视台上播放所引发的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种作品著作权的确认,公开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一、原告创作的《希X之光》灯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括美术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采用电动、声控等技术,自行设计制作的《希X之光》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它属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一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是正确的。
二、被告将《希X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作成自己的产品电视广告片播放,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使用《希X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成电视广告片播放,是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营利目的。《希X之光》灯组作品参展后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不能认定该灯组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该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而公之于众,应属作品的发表。据此,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规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属侵犯原告灯组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有深刻的理解。
一、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的他人作品,应当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品的发表方式多种多样,如本案灯组作品创作完成后,参加灯会展出,即是以将作品设置或者陈列于公共场所而公之于众的方式发表。所以,案涉《希X之光》灯组作品属已发表之作品。其二,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适当的量的要求,即“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本案被告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是被告的作品,如果其中仅是偶而出现原告的灯组作品,并主要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场背景,原告作品的出现就不会构成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如果原告作品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在被告作品中,并是其电视广告片中的主要背景或主要构成素材,则原告作品的出现就构成了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其三,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被引用作品或其他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本案被告的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灯组作品的录像镜头,不是为了介绍、评论原告的灯组作品及第三人的灯组作品,也不是为了说明展览会活动或原告创作作品的过程等,而是为自己的“XX”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很容易使人误认灯组作品就是被告的产品作成的,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的。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作品,只要有一条不符合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要求,就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该种合理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其行为应属此合理使用行为的辩解不成立。
二、关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所进行的。其二,必须是以该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原告的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收费与否不是条件),供公众参观观赏,这就不仅仅具有发表的性质,而且成为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客观条件。被告在这种室外公共场所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摄影或者录像,该摄影或者录像行为应当说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在录像后的对录像的使用,则不包括在该项合理使用行为之中。被告虽然对自己的录像资料有使用权,但对录像资料中表现的他人作品,就负有尊重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即应依法予以使用,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将录像镜头用于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中,已超出该项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度,即不属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录像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混淆了在现场的录像和录像后对录像的使用的概念,是对该项立法规定的误解。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其未经原告许可就使用原告的作品,只能被认定为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被告:XX市XX广告灯饰公司。
1987年底,原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自筹资金,采用电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名为《希X之光》的立体造型大型艺术灯组。原告以此灯组参加了1988年第二届中国XX国际恐龙灯会展出,并被XX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会展出,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原告处存放。
1993年以来,被告XX市XX广告灯饰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公司)未经原告XX公交公司许可,将《希X之光》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本公司“XX”版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XX市及市辖区的电视台上播放。该广告片中未指明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XX广告公司亦未向XX公交公司支付报酬。
1994年8月31日,,称:被告XX广告公司为推销自己产品的营利目的,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向本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将《希X之光》灯组复制在自己的商业广告中,在市、区电视台上长期播放,此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对该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XX广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XX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XX公交公司制作的《希X之光》灯组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我公司自制的广告片中,只是录下了原告公开展出的该灯组镜头,灯组名称和作者名称也赫然在目。我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对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XX公交公司设计、制作的《希X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XX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X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XX公交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XX广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X公交公司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将他人创作的立体美术作品录制后,制成宣传自己产品的电视广告在电视台上播放所引发的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种作品著作权的确认,公开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一、原告创作的《希X之光》灯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括美术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采用电动、声控等技术,自行设计制作的《希X之光》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它属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一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是正确的。
二、被告将《希X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作成自己的产品电视广告片播放,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使用《希X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成电视广告片播放,是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营利目的。《希X之光》灯组作品参展后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不能认定该灯组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该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而公之于众,应属作品的发表。据此,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规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属侵犯原告灯组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有深刻的理解。
一、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的他人作品,应当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品的发表方式多种多样,如本案灯组作品创作完成后,参加灯会展出,即是以将作品设置或者陈列于公共场所而公之于众的方式发表。所以,案涉《希X之光》灯组作品属已发表之作品。其二,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适当的量的要求,即“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本案被告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是被告的作品,如果其中仅是偶而出现原告的灯组作品,并主要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场背景,原告作品的出现就不会构成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如果原告作品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在被告作品中,并是其电视广告片中的主要背景或主要构成素材,则原告作品的出现就构成了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其三,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被引用作品或其他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本案被告的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灯组作品的录像镜头,不是为了介绍、评论原告的灯组作品及第三人的灯组作品,也不是为了说明展览会活动或原告创作作品的过程等,而是为自己的“XX”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很容易使人误认灯组作品就是被告的产品作成的,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的。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作品,只要有一条不符合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要求,就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该种合理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其行为应属此合理使用行为的辩解不成立。
二、关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所进行的。其二,必须是以该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原告的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收费与否不是条件),供公众参观观赏,这就不仅仅具有发表的性质,而且成为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客观条件。被告在这种室外公共场所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摄影或者录像,该摄影或者录像行为应当说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在录像后的对录像的使用,则不包括在该项合理使用行为之中。被告虽然对自己的录像资料有使用权,但对录像资料中表现的他人作品,就负有尊重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即应依法予以使用,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将录像镜头用于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中,已超出该项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度,即不属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录像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混淆了在现场的录像和录像后对录像的使用的概念,是对该项立法规定的误解。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其未经原告许可就使用原告的作品,只能被认定为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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