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是属于侵权行为吗?
发布时间:2019-08-02 23:43:15
[案情介绍]
原告:香港A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
被告:深圳市B音像艺术服务社(以下简称音像艺术服务社)。
原告音像出版社以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天XX辟》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于1997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199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天XX辟》剧录音带600盒,以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司赔4腿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C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张溶池自称有《天XX辟》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天XX辟》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深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音像出版社、广州电视台与《天XX辟》剧插曲的词曲作者签订了《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音像出版社和某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广州电视台委托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天XX辟》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7年2月,,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天XX辟》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7年3月,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天XX辟》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天XX辟>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7年4月,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从某电影出版社姜某手中购得《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为母带,未经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天XX辟》剧录音带600余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被深圳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原告香港A音像出版社享有《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所谓出版权是指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按其使用权的不同,可分为专有出版权和非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又p1独占出版权,即独家享有并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出版者要取得专有出版权须由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享有的是专有出版权,那么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和约定的地区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来说,在其享有出版权期间,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过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其他人来说,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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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天XX辟》插曲的词曲作者,依法对这些插曲享有著作权,因而当然有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1四6年10月,《天XX辟》剧插曲的词曲作者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天XX辟》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该合同即是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原告音像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的三年内取得了电视剧《天XX辟》全部插曲的专有录音出版权。也就是说,在这三年期间,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插曲具有独占的、排他的以录音的方式出版发行的权利。该专有出版以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均无权以录音出版方式使用这些插曲。否则,即构成对原告音像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其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天XX辟》剧括曲的盒式录音带,侵犯了原告对《天XX辟》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无视作者以及合法取得录音出版专有权的音像出版社的权利,在音像出版社受作者授权公开声明“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录制出版上述作品”之后,用其购买的《天XX辟》插曲录音带为母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该插曲盒式录音带,并以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该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对该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提示]
《著作权法》第46条第(六)款明文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于该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0条还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46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使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人,从而维护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利以及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但由于此件侵犯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纠纷的发生及处理,均在《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5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行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的规定。
原告:香港A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
被告:深圳市B音像艺术服务社(以下简称音像艺术服务社)。
原告音像出版社以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天XX辟》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于1997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199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天XX辟》剧录音带600盒,以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司赔4腿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C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张溶池自称有《天XX辟》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天XX辟》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深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音像出版社、广州电视台与《天XX辟》剧插曲的词曲作者签订了《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音像出版社和某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广州电视台委托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天XX辟》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7年2月,,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天XX辟》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7年3月,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天XX辟》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天XX辟>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7年4月,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从某电影出版社姜某手中购得《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为母带,未经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天XX辟》剧录音带600余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被深圳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原告香港A音像出版社享有《天XX辟》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所谓出版权是指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按其使用权的不同,可分为专有出版权和非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又p1独占出版权,即独家享有并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出版者要取得专有出版权须由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享有的是专有出版权,那么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和约定的地区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来说,在其享有出版权期间,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过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其他人来说,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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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天XX辟》插曲的词曲作者,依法对这些插曲享有著作权,因而当然有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1四6年10月,《天XX辟》剧插曲的词曲作者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天XX辟》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该合同即是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原告音像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的三年内取得了电视剧《天XX辟》全部插曲的专有录音出版权。也就是说,在这三年期间,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插曲具有独占的、排他的以录音的方式出版发行的权利。该专有出版以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均无权以录音出版方式使用这些插曲。否则,即构成对原告音像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其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天XX辟》剧括曲的盒式录音带,侵犯了原告对《天XX辟》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音像艺术服务社无视作者以及合法取得录音出版专有权的音像出版社的权利,在音像出版社受作者授权公开声明“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录制出版上述作品”之后,用其购买的《天XX辟》插曲录音带为母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该插曲盒式录音带,并以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该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对该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提示]
《著作权法》第46条第(六)款明文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于该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0条还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46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使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人,从而维护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利以及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但由于此件侵犯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纠纷的发生及处理,均在《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5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行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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